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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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拱北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審酌下列情事,本院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其財產僅有;民國81年出廠汽車一部(廠牌:三陽、車牌號碼:00-0000),民國93年出廠之機車一部(廠牌:三陽、牌照:AH7-982),車齡老舊而皆難有處分價值,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單在卷可參,而本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374,400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再觀諸債務人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陳開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為489,600元,扣除前兩年必要支出360,582元,更生開始前兩年收支餘額約129,018元,參諸債務人收支情形,應足信為真實,是以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二)經查,債務人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有債務人所提其工頭林志一出具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本院105年司消債調第171號卷可明,亦前經105年8月29日開始更生裁定認定中認定,復經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明。而其每月平均所得,約20,400元,是債務人確有一定收入足資履行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年已51歲有餘(民國00年0月生),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前開調解卷內可明,而參前揭調解卷內勞保投保資料表債務人總投保年資僅3年餘,本院再職權查調債務人去年(105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年度所得為0元,勞保局電子閘門而未查得現投保資料等情,而由其年齡、過去財稅、勞保資料觀之,以現今社會職場情形,亦難以期待債務人尋覓新工作而獲取更高收入;再查,債務人之每月生活支出,係以每月14,722元而列計(膳食費7,000元、房屋使用費3,000元、電費691元、天然氣費662元、水費71元、電信費898元、交通費保養費強制險及燃料費等合計1700元、家用雜支700元),參現今社會經濟生活情形,應為合理之支出金額,亦尚略低於本件開始更生裁定中所認合理之必要生活費用15,022元。債務人並以上開收支餘額5,678元為基礎(計算式:20,400-14,722=5,678),提出逾九成之5,200元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計算式:5,678x0.9=5,110),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前開汽車、機車等財產原難有清算處分價值,故依前揭注意要點規定,如就收支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已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遑論債務人係就收支餘額提出逾九成之清償方案;再衡諸待債務人其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即已逾57歲等情事,故可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200元,共6年,總清償金額為新台幣374,400元。由聲請人自收到本院核發之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按期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5年10月7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0.32%第1-72期每期清償金額:17元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1.48%第1-72期每期清償金額:1637元
(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43%第1-72期每期清償金額:386元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12%第1-72期每期清償金額:214元
(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4.01%第1-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49元
(6)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1.49%第1-72期每期清償金額:597元
(7)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93%第1-72期每期清償金額:360元
(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8.28%第1-72期每期清償金額:431元
(9)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74%第1-72期每期清償金額:298元
(10)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債權比率:0.2%第1-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