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彬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勝彬透過報紙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且知悉「東哥」係從事媒介性交易之工作後,即與「東哥」及其所屬應召站人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應召站人員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不特定人談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透過LINE之帳號名稱「天下換...」通知黃勝彬駕車載送韓國籍之成年女子KANGMIRYEONG前往指定地點,而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且黃勝彬可從中獲取每小時250元之利益,並以此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下午,黃勝彬以其所有供聯絡使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接受「天下換...」以LINE傳送之留言訊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中和區之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口搭載KANGMIRYEONG,並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天母貴族旅店,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由KANGMIRYEONG進入該旅店之510號房與不知名之男客為猥褻行為(即以手撫摸生殖器使之射精)後,KANGMIRYEONG因此取得12,000元。嗣因黃勝彬駕車停放於○○區○○路○段與德行東路口前時,為警盤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含SI
M卡)1具。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勝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KANGMIRYEONG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
三、核被告黃勝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東哥」及其所屬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本案KANGMIRYEONG乃係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並使之射精,則被告媒介者自僅有猥褻之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係媒介性交行為,即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即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具,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12,000元,雖係KANGMIRYEONG從事猥褻行為所得,惟因未及交付被告並經「東哥」及其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收取分配,即尚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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