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鋐翔
莊竣宇翁聖富(原名翁承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 律師被告 林珀漢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94
1號、第1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丙○○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工作(俗稱「收簿手」),以供該男子向不特定人實施詐騙後藉以取得詐騙財物所用,謀議既定,則推由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1月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店內,向壬○○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收購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其胞弟 莊竣中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丙○○,並向丙○○取得16,000元之價金。丙○○再將上述新光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該成年男子,並取得每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1萬元之報酬。該成年男子取得上述2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該成年男子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學校旁,向戊○○(原名己○○)收購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山文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丙○○,並向丙○○取得1,000元之價金。丙○○再將鳳山文山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該成年男子,並取得每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1萬元之報酬。該成年男子取得鳳山文山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該成年男子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及戊○○於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壬○○及莊竣中收購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癸○○、庚○○、丁○○、丑○○及寅○○分別遭不詳成年男子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壬○○新光銀行帳戶、莊竣中合庫銀行帳戶、戊○○鳳山文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及遭詐騙款項之流向,均詳如附表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警一卷第2頁、第3頁)、庚○○(警一卷第6頁至第8頁)、丁○○(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丑○○(警二卷第19頁、第20頁)及寅○○(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於警詢指證在卷,復有各該被害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轉帳匯款單據(癸○○部分詳警卷第4頁、第
5頁;庚○○部分詳警一卷第9頁、第10頁;丁○○部分詳警一卷第14頁、第15頁;丑○○部分詳警二卷第21頁至第24頁;寅○○部分詳警二卷第30頁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壬○○於105年11月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店內,將①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及②其胞弟莊竣中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丙○○;被告戊○○於105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某學校旁,將其所有③鳳山文山郵局帳戶及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及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壬○○部分,詳警一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13
5頁至第138頁,院一卷第251頁至第274頁;戊○○部分,詳警一卷第69頁至第77頁,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73頁至第175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87頁、第88頁、院一卷第274頁至第286頁),其中關於被告壬○○將②其胞弟莊竣中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丙○○,及被告戊○○將其所有③鳳山文山郵局帳戶及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丙○○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42頁),互核其等供證內容互有相符,而堪認定為真。
至於壬○○將①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交付被告丙○○乙節,被告丙○○雖始終否認,惟被告丙○○既然坦承有向壬○○收取②莊竣中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附表編號1至
3所示被害人於密切接近期間(即105年11月16日至23日)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①壬○○新光銀行帳戶及②莊竣中合庫銀行帳戶內,且遭詐騙手法均係以佯稱被害人友人之方式詐騙,顯然①壬○○新光銀行帳戶及②莊竣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同一時間由同一實施詐騙之人取得使用,丙○○既坦承有向壬○○取得②莊竣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前揭客觀事證,應可推論丙○○亦同時取得①壬○○新光銀行帳戶,如此即能合理說明為何①壬○○新光銀行帳戶及②莊竣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同一時間由同一實施詐騙之人取得使用,是應以壬○○所指證①新光銀行帳戶及②莊竣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均一併交付予被告丙○○等語,較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從而,被告丙○○向壬○○及戊○○取得①壬○○新光銀行、②莊竣中合庫銀行、戊○○所有③鳳山文山郵局及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前詞,否認曾經收取過②莊竣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偵一卷第16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又供稱其確實有向壬○○收過1本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其不記得該帳戶的戶名為何?也有可能是莊竣中的帳戶(院一卷第233頁)。顯然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其未曾收過②莊竣中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與其於本院審理所證內容自相矛盾,並無可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又翻異前詞,否認有收取過③戊○○鳳山文山郵局提款卡及密碼(訴一卷第236頁、第237頁),惟被告丙○○既然坦承有向戊○○收取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於密切接近期間(即106年6月17日、18日)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戊○○③鳳山文山郵局及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顯然戊○○③鳳山文山郵局及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同一時間由同一實施詐騙之人取得使用,丙○○既坦承有向戊○○取得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前揭客觀事證,應可推論丙○○亦同時取得③鳳山文山郵局,如此即能合理說明為何戊○○③鳳山文山郵局及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同一時間由同一實施詐騙之人取得使用,是應以戊○○所指證③鳳山文山郵局及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均一併交付予被告丙○○等語,較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翻供改辯稱其不曾收過③戊○○鳳山文山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供稱其向壬○○及戊○○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以每本帳戶1萬元代價交付予子○○(警一卷第141頁、第142頁,院一卷第227頁),子○○雖始終否認有取得被告丙○○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警一卷第184頁至第190頁,偵一卷第183頁至第18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案,因而無從確認被告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為何人,惟被告丙○○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獲得每本帳戶1萬元報酬乙節,則為被告丙○○所自承,堪認屬實,否則實難想像被告丙○○有何動機要虛構此對己不利之事實,是被告丙○○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取得每本帳戶資料1萬元報酬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壬○○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一再供證其將①自己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及②莊竣中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丙○○,每本帳戶資料獲取報酬8千元(詳訴一卷第149頁,院一卷第218頁、第254頁),從被告壬○○反覆供證其業已取得每本帳戶資料8千元報酬,堪認其所供確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而被告戊○○及丙○○於偵查中雖均供證戊○○交付上開帳戶尚未取得報酬(戊○○部分,詳警二卷第1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87頁、第88頁;丙○○部分,詳偵二卷第30頁,偵一卷第161頁),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取得報酬1千元(院一卷第277頁),而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其確實有交付1千元予戊○○(院一卷第28
4頁),雖丙○○證稱該1千元係其借款予被告戊○○,然被告戊○○堅稱該1千元係交付帳戶資料之報酬(院一卷第
284頁),倘若被告戊○○所述非真,被告戊○○何以堅稱其交付帳戶有取得報酬如此對己不利之事實,堪認被告戊○○所述其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1千元報酬乙節,確屬可信。
(五)綜上,被告丙○○、壬○○及戊○○前揭犯行,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壬○○及戊○○單純提供自己或其家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及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壬○○及戊○○以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丙○○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收簿手工作,乃係預先備妥金融帳戶,以供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該金融帳戶後,旋即提領取得詐騙財物,收簿手雖未直接參與行騙,但其事先收購及備妥人頭金融帳戶,目的在使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行為之實施及成果,倘若無收簿手事先收購備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之人無從指示受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是收簿手之工作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僅係內部分工態樣之不同,對於各被害人之詐欺行為及結果,均屬共犯,所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已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丙○○前揭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壬○○、丙○○及子○○組成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因認被告丙○○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戊○○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壬○○於偵訊、審判中固供稱:我只要有收購帳戶,都會統一交給丙○○,丙○○再給我錢,都是丙○○打手機給我,問我是否還有本子,我就會去收購我朋友或弟弟的帳戶資料給丙○○,丙○○屬於我收購本子的上手。我把我自己、 劉宇栗 、我弟弟莊竣中的存摺交給丙○○,一個帳戶賣8千元等語(偵一卷第137頁,訴一卷第149頁),惟壬○○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否認有交付劉宇栗之帳戶資料給丙○○(訴二卷第77頁、第78頁、第86頁),丙○○亦否認有經手劉宇栗之帳戶資料(警一卷第144頁,偵一卷第16
2頁),依現存卷證,難認劉宇栗之郵局帳戶確係壬○○收購後賣給丙○○,再由丙○○轉交予實施詐騙之人(公訴意旨認壬○○交付劉宇栗之郵局帳戶資料予丙○○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自僅能認定壬○○出售者只有自己及胞弟莊竣中之帳戶資料,尚難僅憑壬○○前揭陳述遽認其係俗稱之「收簿手」而屬詐騙集團之一員,是壬○○辯稱:我只是單純賣帳戶,並未加入犯罪集團等語(訴一卷第149頁),並非全然無據。準此,公訴意旨認壬○○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乙節,尚難採認。從而,本案可認定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行為者,僅有擔任收簿手之丙○○,及向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公訴意旨認該成年男子係子○○,惟此為子○○所否認,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係1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如前述)。易言之,本案可認定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僅有丙○○及另1名成年男子,本案尚不能排除係由該名成年男子自行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因而參與詐欺罪正犯行為者僅有丙○○及該成年男子二人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尚不能擴張犯罪事實而論以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件既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存在,當然亦不能論以被告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其中就被告丙○○及壬○○部分,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戊○○部分,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均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判。
(三)被告丙○○與另1名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每一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壬○○及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丙○○使用之行為,並因而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至由其等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詐騙犯行猖狂,實施詐騙之人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受詐騙對象往往係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造成社會上充滿彼此懷疑及不信任之氛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實施詐騙之人真實身分,又被告丙○○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甘淪為收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向不特定人實施詐騙後藉以取得詐騙財物,被告壬○○及戊○○率爾提供自己或其家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藉以幫助他人得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行為亦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壬○○及戊○○尚知坦承幫助詐欺犯行,其中被告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另考量被告丙○○高職肄業、從事電焊技師、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壬○○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服務、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戊○○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而其等均未婚無子女(詳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所供(詳訴二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宣告未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51條之定應執行刑,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使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丙○○所犯本案數罪之前,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丙○○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相關犯行之人格特質,考量現今詐騙犯行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爰就被告丙○○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示儆懲。至被告丙○○、壬○○及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交付新光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丙○○同時,尚交付劉宇栗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 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丙○○。而被告丙○○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將上開新光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不詳成年男子同時,尚轉交劉宇栗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該成年男子取得劉宇栗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該成年男子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丙○○及壬○○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38號及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參照)。再者,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乙節,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宣告關於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部分違憲而不再援用,然除此之外關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方得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並未宣告違憲。易言之,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仍應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壬○○及丙○○之供述、證人劉宇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庚○○(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及其所提供匯款證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及壬○○均堅詞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收購劉宇栗屏東民生路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偵一卷第162頁,院一卷第273頁);被告壬○○則辯稱:我不認識劉宇栗,否認有賣劉宇栗的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訴二卷第77頁、第78頁、第86頁)。經查:庚○○遭詐騙之部分款項固然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劉宇栗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然被告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不認識劉宇栗(偵一卷第137頁),於偵查中亦不曾坦承有交付劉宇栗屏東民生路郵局予丙○○(警一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8頁);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其對劉宇栗完全沒有印象,也沒有拿過劉宇栗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資料(警一卷第144頁,偵一卷第162頁);證人劉宇栗於警詢證稱其係將屏東民生路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 洪建州 ,而非被告壬○○及丙○○(警一卷第117頁至第123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壬○○有收取劉宇栗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資料乙節,卷內已乏證據可憑。被告壬○○於本院審理固然一度坦承有收取劉宇栗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資料再交付予丙○○(訴一卷第149頁,院一卷第254頁、第256頁、第264頁),惟證人劉宇栗於警詢證稱其係將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資料交付給在臉書上自稱「 黃信安 」之男子(警一卷第118頁),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供稱其在臉書不曾使用過「黃信安」的暱稱(院一卷第27
2頁);證人劉宇栗復於警詢明確指證拿走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資料即係洪建州本人(警一卷第123頁)。再者,被告壬○○於本院審理先係錯指劉宇栗的性別為男性,之後發現自己錯認性別後,始改稱其先前緊張亂講,並供稱其沒有賣劉宇栗的帳戶資料給丙○○(詳院一卷第274頁,訴二卷第77頁、第78頁、第85頁,警一卷第117頁、第124頁,偵一卷第207頁),是被告壬○○先前一度坦承有收取劉宇栗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丙○○之自白,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卷內復無其他可佐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不足採為被告壬○○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壬○○及丙○○無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壬○○幫助詐欺罪及被告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罪,均屬對同一被害人犯罪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就被告壬○○及丙○○上開被訴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就壬○○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交付新光銀行及其胞弟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丙○○,及壬○○如上開甲、貳、三、不另為無罪欄(一)所示交付劉宇栗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丙○○,均有一同參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交付予丙○○之行為。嗣丙○○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男子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所示帳戶,旋即遭該男子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仍應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壬○○及丙○○之陳述、證人劉宇栗於警詢之證述、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所提供匯款證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壬○○一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丙○○(院一卷第119頁)。
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分別匯款至壬○○新光銀行帳戶、莊竣中合庫銀行帳戶、劉宇栗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固然業已認定如前。惟證人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曾證稱其交付新光銀行帳戶及其胞弟莊竣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丙○○之過程,被告乙○○有何參與之行為(詳警一卷第16頁至第20頁,偵一卷第135頁至第138頁);而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曾證稱被告乙○○有何參與其收受壬○○新光銀行帳戶及莊竣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警一卷第139頁至第
147頁)。而被告壬○○及丙○○於上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充其量僅有指證被告乙○○有交付2本不知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壬○○,而壬○○再轉交給丙○○(壬○○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詳偵一卷第137頁;丙○○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詳警一卷第142頁,偵一卷第160頁),是依其等所證,僅能證明被告乙○○有交付上開帳戶以外之其他不知名帳戶資料給丙○○,而被告乙○○供稱其交付給丙○○的
2本帳戶資料係 周義維田鴻哲 之金融帳戶資料,均已遭法院判刑等語(警一卷第168頁,訴一卷第119頁),有其所提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及第252號判決書在卷可憑(院一卷第147頁至第157頁), 益徵 被告乙○○所辯其先前交付2本帳戶資料係周義維及田鴻哲之金融帳戶資料,並非本案之壬○○新光銀行帳戶、莊竣中合庫銀行帳戶及劉宇栗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資料等語,並非無據。是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壬○○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及其胞弟莊竣中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丙○○之過程中,被告乙○○有何參與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存在。
二、再者,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不認識劉宇栗,於偵查中亦不曾供稱其有交付劉宇栗帳戶資料給丙○○;壬○○嗣後固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曾經供稱其有收取劉宇栗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資料,並於將劉宇栗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丙○○之際,被告乙○○也在場一同參與云云(訴一卷第149頁)。然 莊俊宇 上開坦承自己有收取劉宇栗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資料之自白,顯然與劉宇栗之指證內容不符,復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嗣後壬○○於本院審理供承其先前緊張亂講,並辯稱其沒有賣劉宇栗的帳戶資料給丙○○等語,均已論述如前【詳甲、貳、三、(四)所載理由】。是壬○○所供自己向劉宇栗收取帳戶資料並交付給丙○○,及被告乙○○也在場參與交付帳戶資料之自白,除與劉宇栗之指證內容不符外,復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憑,顯不足採為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乙○○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乙○○涉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此部分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丙、同案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待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主文│││或被害││││││││人││││││├──┼───┼─────────┼────┼────┼──────────┼─────────────────┤│1│癸○○│105年11月16日│105年│1萬元│癸○○匯入壬○○之新│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告訴│19時02分許,不詳成│11月16││光銀行帳戶後,不詳成│拾壹月。│││人)│年男子佯為癸○○之│日19時││年男子另以網路銀行方│││││友人,發送LINE訊息│02分許││式匯出該1萬元至翁聖│││││向癸○○謊稱:急需│││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至壬○○之新光││││││││銀行帳戶│││││││││││││├──┼───┼─────────┼────┼────┼──────────┼─────────────────┤│2│庚○○│105年11月20日│105年│15萬元│庚○○匯入莊竣中之合│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告訴│11時許,不詳成年男│11月21││庫銀行帳戶後,不詳成│壹年貳月。│││人)│子佯為庚○○之友人│日13時││年男子另以網路銀行方│││││「清智」,撥打電話│30分││式匯出其中4萬元至劉│││││向庚○○謊稱:急需│││宇栗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借款云云,致庚○○├────┼────┤帳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105年│25萬元││││││莊竣中之合庫銀行帳│11月22│││││││戶│日11時││││││││30分許││││├──┼───┼─────────┼────┼────┼──────────┼─────────────────┤│3│丁○○│105年11月23日│105年│5萬元│丁○○匯入莊竣中之合│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告訴│10時許,不詳成年男│11月23││庫銀行帳戶內│壹年。│││人)│子佯為丁○○之友人│日12時│││││││之兒子,播打電話向│51分許│││││││丁○○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莊竣中之合庫銀││││││││行帳戶│││││├──┼───┼─────────┼────┼────┼──────────┼─────────────────┤│4│丑○○│106年6月16日│106年6│30萬元│戊○○之郵局帳戶│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被害│14時許,不詳成年男│月16日│││壹年貳月。│││人)│子佯為丑○○之姪子│14時09│││││││「 黃志宏 」,撥打電│分許│││││││話向丑○○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 黃素 ││││││││琴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戊○○之郵││││││││局帳戶│││││││││││││││││││││││││││││││││││││├──┼───┼─────────┼────┼────┼──────────┼─────────────────┤│5│寅○○│106年6月17日│106年6│2萬│戊○○之中國信託銀行│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告訴│22時23分許,不詳成│月17日│9,987元│戶│刑壹年。│││人)│年男子佯稱其先前網│23時40│││││││路訂票重複扣款需至│分許│││││││ATM確認餘額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戊○○之│106年6│1萬│同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月18日│9,980元│││││││00時20││││││││分許│││││││││││││││├────┼────┼──────────┤│││││106年6│2萬│同上││││││月18日│6,980元│││││││00時23││││││││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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