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胤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胤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為證據資料;同欄一、第2行所載「被害人 陳義順 」,應予更正為「告訴人陳義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胤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800元,且經告訴人陳義順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193號被告廖胤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胤傑於民國102年9月11日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福興宮」前,見陳義順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再將之拖拉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以工具支解後,將其中骨架部位攜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勝煬資料回收場」,出賣予不知情之 陳信甫 (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贓款新臺幣50元花用殆盡。嗣陳義順於同日發現腳踏車遭竊,四處尋查,於翌(12)日11時許,在上開資產回收場發現上開腳踏車之骨架,報警處理,經指認後,再於廖胤傑上址住處起獲上開腳踏車之輪胎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胤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義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信甫、被告之母 高桂 於偵查中供證屬實,且有被害人陳義順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暨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