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詠姍 (原名: 鄭秀娟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除一台機車代步,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總管理處之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目前積欠4名債權人債務,前開薪資債權遭其中之一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中,若繼續執行將對其餘未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不公,為防杜聲請人之薪資遭單一債權人獨受分配而及損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並利於嗣後更生之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請求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為: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4505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⒉債務人鄭詠姍之債權人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鄭詠姍行使,債務人鄭詠姍亦不得對其債權人履行債務。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6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對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總管理處薪資債權受強制事件執行扣薪乙節,亦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5月6日
102司執字第45057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聲請人以倘於聲請更生過程中任令單一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或薪資發動執行,無法保障其他債權人公平分配受償,恐日後將有損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為由,同時提出本件保全程序聲請。惟聲請人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況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債權3分之1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債權受償比例亦不高,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實質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所主張有保全處分之緊急性或必要性存在乙節,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自難遽認就此存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薪資債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不能准許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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