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大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大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349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吳大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已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7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扣得海洛因(驗餘淨重0.1349公克)
1包,始悉上情(本件經警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生紙1張包覆〕,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詳後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4430)各1紙在卷可稽;且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並命其應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已於100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業經戒癮治療程序,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9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本件上述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及用以包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衛生紙1張,此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且核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認上開衛生紙係包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此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