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木選任辯護人陳恒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金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江金木於民國102年8月1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中山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與 王寶順 、陳建成、 陳澤輝 等人以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玩法賭博財物時(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簡字第72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江金木見狀立即逃跑,仍遭該所員警 張君毅 攔下,江金木明知張君毅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拒捕而對張君毅施強暴,致張君毅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張君毅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金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員張君毅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公然挑戰公權力,已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事後已向警員張君毅表達歉意,張君毅亦因此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顯見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員張君毅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張君毅,致張君毅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查告訴人張君毅於偵查中已表明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見偵查卷第15頁】,起訴書認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見本院102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自應一併審酌,附此說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君毅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君毅於102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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