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輝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炎輝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攜帶,竟於民國102年3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垃圾堆,見不詳之人丟棄在該處之材質為金屬製成,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支,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攜帶刀械之犯意,當場拾起上開手指虎1支並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於翌(23)日凌晨1時許之夜間,陳炎輝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公共場所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手指虎照片1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㈤扣案手指虎1支。
三、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再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即修正後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凌晨1時許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公共場所查獲,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起訴書所犯法條僅略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並贅載同法第14條第3項,均應予更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再其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有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刀械之期間甚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