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偉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偉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鐘偉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090公克,驗餘淨重0.108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918號被告鐘偉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偉民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394巷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90公克、驗餘淨重0.108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稍後,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394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90公克、驗餘淨重0.1088公克)扣案可憑,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2年9月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90公克、驗餘淨重0.10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