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告 楊堯智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被告 王大雄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徐豪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間,經由訴外人即不知情友人 何永慎 向原告稱:被告任職之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光電公司)轉投資之大陸地區江西升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西升陽公司)將於美國上市,如予投資,將於103年12月11日以江西升陽公司於美國上市可變賣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返還,至少可獲得投資金額6倍之利潤等語,原告遂於97年12月12日,將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匯入被告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於97年12月30日,書立切結書承諾將於103年12月11日以系爭股票返還。詎被告收受前揭匯款後,未依約向原告說明江西升陽公司之營運狀況以及在美國上市股票之進度,並於102年間,經訴外人何永慎交付「SolarPVCorporation」(下稱「Solar公司」)股票,而非上開切結書所載系爭股票,嗣於103年12月11日迄今,被告仍未依約交付系爭股票,顯見被告未能依約以系爭股票返還,構成給付不能。又被告於96年9月10日間已投資Solar公司,於97年10月間因該公司召開股東會知悉有重大虧損,竟為圖減少自身損失而隱匿虧損事實,於97年12月間透過何永慎向原告邀約為前揭投資,致使原告聽信被告所言而交付180萬元與被告,以出脫虧損股票,減少被告損失,藉此獲利,被告自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切結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代原告認購股權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又縱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被告亦已履行契約交割股票,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另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獲利,且新設事業需投入資本,帳上會先出現虧損,亦與公司股份價值未必直接相關,被告並無其他詐欺行為,且原告自承103年12月11日即知受騙,卻遲至106年3月31日始提起本訴,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任職昇陽光電公司;原告於97年12月12日,將180萬元匯入被告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造於97年12月30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略為:
被告於97年12月12日茲收款由原告匯款180萬元至本人戶頭,此款項暫由本人代為保管至103年12月11日,屆時本人需歸還江西升陽於美國上市可變賣之股票;被告於102年間透過何永慎交付Solar公司股票6萬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切結書及Solar公司股票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依切結書返還系爭股票,核屬給付不能,且被告隱匿Solar公司虧損之情,詐欺原告投資,以出脫被告所有之Solar公司股票,減少自身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為好意施惠關係。㈡、切結書所指系爭股票是否即為Solar公司股票,如否,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有無理由。現就爭點析述分別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為好意施惠關係:按好意施惠行為與契約行為之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律上行為之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好意施惠行為之認定,應斟酌交易慣例、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利益予以判斷。是兩者之區別在於法效意思之有無,即當事人有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至是否有對價關係,並非作為區別好意施惠或委任契約關係之要素。查切結書係經被告考量後所簽署乙情,業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北檢
104年度偵字第11693號卷第8頁背面),是兩造既均於切結書上簽名,足見兩造就切結書所載內容互為要約承諾,而就切結書之成立均有法效意思,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從而,兩造應受切結書內容之拘束,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將認購資訊轉介與原告云云,按前說明,即無足採。
㈡、切結書所指系爭股票是否即為Solar公司股票,如否,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又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計算,除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應以履行利益為限。至履行利益的計算在有以價金給付為契約內容時,因價金給付多寡係經由當事人合於理性為計算,自得以該價金作為履行利益的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證人何永慎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介紹原告投資江西升陽公司;被告告訴我江西升陽公司會在美國上市,所以切結書才記載江西升陽於美國上市可變賣之股票;原告匯款後,有請被告簽一個切結書,切結書內容約定100年就會上市,但當時要請被告簽立切結書時,被告又不敢保證,所以切結書上的時間就改為5年江西升陽才會在美國上市,切結書也有寫屆時會以美國上市公司的股票返還給原告等語(見北檢104年度偵字第11693號卷第7頁、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2號卷第46頁背面),以及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告訴何永慎江西升陽公司將來會在美國上市、發行股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頁背面、第9頁)。可知原告匯款180萬元之目的係以江西升陽公司在美國上市為前提,此觀切結書載明被告應交付之股票為「江西升陽於美國上市可變賣之股票」即明。
2.然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透過何永慎交付給原告之股票是Solar公司未上市的股票等語(見北檢105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45頁背面、104年度發查字第723號卷第6頁),殊不論Solar公司是否即為江西升陽公司於美國之公司,被告交與原告之股票既屬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即與切結書所載之江西升陽公司於「美國上市」可變賣之股票要件未合,是So
lar公司股票並非切結書所指系爭股票,堪可認定。況以昇陽光電公司稱其有透過Solar公司轉投資江西升陽公司,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持股比例為19.92%,Solar公司為江西升陽公司之控制公司,於2010年曾預計在美國發行股票,並進行相關評估等情,有昇陽光電公司105年3月29日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續卷第33至37頁)。足認無論是Solar公司抑或江西升陽公司,雖曾預計在美國發行股票,惟並無後續結果,益徵Solar公司股票未在美國上市,顯非切結書所指系爭股票甚明。
3.承上,被告交付與原告之Solar公司股票,並非切結書所約定之系爭股票,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給付不能之情。又依前開證人何永慎證稱兩造原約定100年會上市,惟被告不敢保證,故切結書上的時間就改為5年等語,核與切結書上原有「西元2011年12月11日」字樣,經塗寫更為「西元2014年12月11日」字樣一致。可證被告係經審慎評估,認於10
3年12月11日前,江西升陽公司會在美國上市發行可變賣之股票,方簽署切結書。則江西升陽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前如未能在美國上市發行可變賣之股票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據此,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前既未能交與原告系爭股票,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
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4.兩造約定於原告匯款180萬元與被告後,被告應於103年12月11日交付系爭股票與原告,則原告所給付之180萬元即係被告應交付系爭股票之代價,原告為給付後,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以原告匯款之180萬元作為計算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標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基於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且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曾於
104年1月13日以台北重南郵局0000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股票,如返還不能則應給付18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前開存證信函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是按前說明,原告請求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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