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1143號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及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 連雪娥 前於民國90年1月4日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嗣由抗告人受讓上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連雪娥對相對人負債1,889,63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是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雖以:伊願意償還上開不動產貸款餘款1,889,636元,但前提是相對人須開立清償證明,並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所簽發且經伊本人背書之本票影本1紙,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相對人是否同意依抗告人所指前揭條件清償和解,並非本院所能置喙,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與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式可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王瑜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