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字第2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高健國 確因上開案件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20,00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人先以傳票送達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50巷53弄7號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所,通知被告於96年5月10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均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分別於96年4月27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以為送達,另以傳票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所,通知具保人於96年5月10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前開傳票於96年4月25日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收受。然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經該署於96年6月4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前開住所拘提被告,因被告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復命警至被告前開居所拘提被告,經警分別96年6月7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0日前往拘提,均未遇被告而拘提未獲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