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因本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之犯行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經鑑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經鑑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080011359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又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難,應一同視為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