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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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3所列日期,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該2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減得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檢察官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與本院90年度易字第1459號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而本院90年度易字第1459號案件,係於90年11月21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本院90年度易字第1459號案件確定之後,亦有該二罪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自不得與本院90年度易字第1459號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經高等法院裁定與本院90年度易字第1459號案件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自不能再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0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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