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謂:伊已將會款全數繳交會首鄭 楊秀蘭 ,然會首捲款而逃,被上訴人之請求與伊無關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於期日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始主張會款已繳交會首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本院亦不得加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