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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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乙○○之外甥,乙○○與丙○○則為夫妻,丁○○與乙○○、丙○○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姻親,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因不滿乙○○欲收回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109之1號旁之土地,於民國98年6月24日15時48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109之1號,向乙○○詢問此事,因而與乙○○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開放空間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大聲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乙○○人格之粗鄙穢語,辱罵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及丙○○恫嚇稱:「敢回來三重,就給你們死,見你們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及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因不滿丁○○口出惡言,遂與丁○○發生口角,丁○○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丙○○之頭部及臉部,致丙○○受有前額及左臉頰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等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
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2紙存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基於證人自由意思所為,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訊具結陳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堪認證人乙○○、丙○○於偵查所證情節,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驗傷診斷書,其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依據病歷之記載而製作,仍不失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醫院與告訴人丙○○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認該驗傷診斷書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空言指摘上述告訴人丙○○之驗傷診斷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上址,與告訴人乙○○及丙○○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罵乙○○三字經,也沒有恐嚇乙○○及丙○○,亦未持安全帽毆打丙○○頭部,當時係丙○○手持茶杯要擲向伊,伊為自衛,始以安全帽抵擋丙○○丟擲茶杯之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乙
○○,並以「敢回來三重,就給你們死,見你們一次打一次」等語恫嚇告訴人乙○○及丙○○,使其等心生畏懼,嗣因丙○○制止被告,被告遂持安全帽毆打丙○○頭部,致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之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雖其證稱並未聽到被告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
2人,惟證人甲○○亦證述:伊當時很生氣,沒有注意聽被告有無說上開恐嚇言詞,且伊與被告尚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而被告此部分恐嚇言語,已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復有丙○○之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驗傷診斷書1紙(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存卷足佐,可見被告確實有如告訴人乙○○及丙○○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之犯行,堪先認定屬實。
㈡又被告當眾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有如前
述,該等言詞在現今社會上咸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查被告係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09之1號前,與告訴人乙○○因故有言語之齟齬,旋以上述之粗鄙穢語辱罵乙○○,而上址為證人甲○○販賣烤肉之攤位,屬開放性之公共空間,自當有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已達於公然狀態。是以,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預見其言詞足以使告訴人乙○○受侮辱,仍為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顯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已足堪認定。
㈢再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丙○○持茶杯擲向伊,所以伊才用
安全帽抵擋告訴人丙○○之手,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查,告訴人丙○○當時固手持茶杯,惟並未以茶杯丟擲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實,且依被告所辯,其若以安全帽抵擋告訴人丙○○持茶杯之手,則何以告訴人丙○○受有前額及左臉頰腫痛之傷害?此顯與常情不符。另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並未持茶杯丟擲被告,已經認定如上,則並無不法侵害發生,是本件應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㈣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被告他們
吵架地方的後面,在停車場那邊,一開始是被告跟乙○○說停車場的事,後來被告舅媽即丙○○就插話不讓他們繼續說,後告就與丙○○吵起來,伊有聽到丙○○說被告不受教,要找外面的人打被告的話,伊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打丙○○,他們只是拉扯,就是2人推來推去等語(見本院卷98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然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同時結證:伊到現場時警察尚未到場,大約1、2分鐘後警察才到;伊沒有看到丙○○的額頭有無紅腫,伊去現場看的時候,警察來了,丙○○還是一直罵,伊沒有注意看,但若有受傷怎麼可能一直罵等語(見本院卷前揭筆錄第17頁),佐以證人甲○○結證:從被告進來罵乙○○到警察過來大約在1小時之內,詳細時間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前揭筆錄第13至14頁),則證人戊○○至現場後1、2分鐘警察即到場處理,顯見證人戊○○並未目擊本案發生之詳細經過,其對於當時之實際情形僅有片段記憶,自無從以證人戊○○之證言,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乙○○及丙○○2人,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侮辱、恐嚇及傷害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屬關係,為避免雙方仇怨加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丙○○之安全帽1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許世聰 ,以證明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丙○○,且告訴人丙○○於警察到場處理後仍繼續辱罵被告等事,惟查證人許世聰僅於事發後因告訴人丙○○報警始至現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於98年10月7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第3頁),則該證人許世聰就被告與告訴人乙○○、丙○○先前發生之事,自難認有所知悉;況告訴人丙○○有無於員警到場後繼續辱罵被告,與本件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係屬二事,本院因認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