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1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97年6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63元之協議方案,聲請人因子宮肌瘤開刀須至同年9月方能再行回到職場工作,遂向前開銀行提出每月3,000元之還款金額,然未被其接受,且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286元後,僅得剩餘5,714元,因此,聲請人雖有還款誠意,卻無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聲請更生前債務總額為1,230,417元,並於97年6月以書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為憑,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依上揭說明,聲請人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始得依本條例所定聲請更生。
四、惟查:聲請人陳報其於97年6月曾因子宮肌瘤而至高雄義大醫院開刀治療,須至同年9月方能再行工作,遂提出每月3,000元之還款方案,惟伊並未檢附任何醫療支出單據等相關證明文件得予佐證,致本院甚難審酌該項陳報之真實性,故就此陳報內容,未足採信;又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為18,000元,伊表明願依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訂97年最低生活費臺灣省每人9,82
9元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故除己身支出外,尚需負擔配偶2,547元之扶養費用,合計每月生活開銷共需12,286元,倘依其收入扣除之,僅剩餘5,714元可資運用等語,此有收入切結書及配偶 蘇正君 之極重度殘障手冊在卷可稽,然據聲請人配偶蘇正君彌陀郵局之存摺紀錄所示,自97年4月以降,即領有每月4,000元之中度殘障補助款,實已高於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2,547元,故聲請人陳報之扶養支出部份,應不得包含在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範圍內,復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9,829元,仍得剩餘8,171元,顯有能力支付該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議償還金額7,263元,實難肯認聲請人有不能接受上開協商方案之事由存在;此外,聲請人年方47歲,衡諸常情,尚具備工作能力,其陳稱有無法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有無法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事由,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