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蕙芳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橡皮筋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橡皮筋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81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2年4月20日入監執行,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於82年、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3年3月、6年10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經減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甲○○於92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毒聲字第9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
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4年5月11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1201號處分不起訴。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梓住處,以將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稍後,又於同日,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8日11時30分許,甲○○因持有貝瑞塔手槍等物(其持有槍砲罪嫌另案偵辦),為警在高雄縣○○鄉○○○段190之1地號附近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橡皮筋1條,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