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8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98年5月3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係以其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之裁定於民國98年3月27日即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最遲應於98年4月6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98年4月1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惟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之裁定送達後,雖已由抗告人住處大樓之管理員於98年3月27日收受,但管理員並未將裁定交付予抗告人,抗告人係於98年4月4日始向管理室領取上開裁定,有抗告人住處之東泰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領取郵件之郵件登記簿可證,故抗告人之10日抗告期間應至98年4月13日始屆滿,而抗告人已於98年4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期,抗告為合法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所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及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送達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之裁定送達後,係由抗告人住處之東泰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溫朝營 於98年3月27日收受,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6頁)。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之說明,原審裁定自於98年3月27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此計算,抗告人最遲自應於98年4月6日前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係遲至98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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