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蕙芳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
9、778、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巷○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2日上午某時,在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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