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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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6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信用卡而負有新臺幣(下同)2,175,361元之債務,惟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已不足清償債務,遂於民國(下同)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經匯豐銀行審查後,因聲請人無法接受債權銀行提出之「72期、利率6%、每月繳款金額29,000元」之還款方案,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認協商不成立。惟聲請人現時每月薪資所得約僅20,000元,本即無法負擔協商金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支出每月生活費35,920元(包括租金支出5,000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3,000元、保險費14,420元、安養費5,000元),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夫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各1份附卷為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35,920元(包括租金支出5,000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3,000元、保險費14,420元、安養費5,
000元)一情,雖提出部分開銷憑證為據,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本意,雖期望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然並無意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毋寧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其任意主張,只需得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故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依此為計算之基準。依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20,000元,如用以支出協商還款金額後,即無法支應其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自無法苛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放棄基本生活需求而專為償債,客觀上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