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議人即債務人 賴嘉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鐘大典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而前開公告之事項及債務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對於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影響重大,該等公告及清冊自宜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俾其等知悉,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知。是除經債務人已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如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僅得進行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則不得再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由債務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尚不得以其未依限申報債權致債權表未將其債權列入為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提起債權表異議,此有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律問題研究可參。
二、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賴嘉慶若無法提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相當證明,即應剔除相對人鐘大典之債權;異議人賴嘉慶異議意旨則為相對人鐘大典對其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75,311元,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賴嘉慶與相對人鐘大典間之借貸事實,業據相對人鐘大典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並主張其曾就對異議人賴嘉慶之薪資債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8002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1年9月19日執行調查筆錄、台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101年9月26日(101)麥總字第0000000DB4D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第168至169頁)。又就相對人鐘大典借款予異議人賴嘉慶200,000元之部分,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台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101年9月26日(101)麥總字第0000000DB4D3號函核算之結果,應為236,300元(債權表僅記載200,000元),堪認相對人主張200,000元部分之債權為真。是相對人對異議人賴嘉慶確有200,00元之債權存在,堪以認定,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上揭債權金額超過200,000元部分,即其餘36,300元債權部分,相對人鐘大典既未於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亦未於補報債權期間補報債權,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得依債權人清冊上記載相對人之系爭編號5所示200,000元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即以200,000元之債權金額列入本院101年8月29日所公告之債權表。故逾異議人賴嘉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200,00
0元之債權金額36,300元部分,自已生失權效果,不得列入債權表於更生程序受償,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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