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修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修武於民國97年1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現更名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正北路內車道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吳玲綺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路方向綠燈直行,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脫臼併右側肱骨近端骨折、右側肱骨中段開放性骨折、右側骨骨折、右側距骨骨折等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玲綺告訴被告段修武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玲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2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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