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2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環安停車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8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又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8號假處分裁定主文諭知相對人對雲林縣○○鎮○○段六四九及六五○地號土地不得為有償或無償提供停放車輛及其他變更土地現況之行為;其本案訴訟即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勝訴確定。本件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