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進勇 律師被告 林凱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784號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凱浩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業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已無羈押原因,且被告之母親 魏淑珍 現罹患子宮頸癌,刻與病魔搏鬥中,而被告將因本案而入監服刑,希望在判決確定前,得具保停止羈押,以陪伴母親,略盡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將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物證、人證在卷,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行,該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該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前後共有8個犯罪行為,所犯非輕,加以若無其他減刑事由,經判處罪刑確定,將來可能需要執行比較長的時間,依一般人畏懼刑罰逃避制裁的心理,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並曾受毒品之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於毒品之依賴甚高,考量施用毒品者,意志薄弱,常為求繼續施用毒品,而拒絕到案接受刑事審理或執行之程序,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從而,被告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3款羈押原因,為了保全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希望具保以陪伴罹癌母親,略盡孝道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若經判刑確定,可以預見將判處之刑期非短,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將來棄保逃匿之可能性甚高。又若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為真,被告亦有可能為了能多陪伴母親,而於將來拒不到庭或接受執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續,仍應予以羈押,以保全被告。從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