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美選任辯護人張宏銘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則於本院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折算1日,緩刑3年。檢察官並與被告另合意被告應於民國10
0年6月30日前支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待被告已繳納上開公益捐後,再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亦已於100年4月19日依上開協商條件繳納120萬元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有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