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桓綸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桓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桓綸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凌晨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段宜市路○0000號附近時,適有 馮俊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在該處發生碰撞,馮俊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手肘、前臂及手腕擦傷、膝蓋、小腿及手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桓綸肇事後明知馮俊福人車倒地後有造成身體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俊福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屬於傳聞證據,然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桓綸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70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69、108-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俊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62號偵查卷第12頁),並有告訴人馮俊福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車損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1、14、18-34頁)。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倒地後,柏油路面對於機車車體猶造成刮痕等車損,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及四肢等部位在機車行駛中無預警突遭碰倒地,因此受有擦、挫傷等身體傷害之可能性極高,乃吾人之生活經驗法則。被告雖未停車查看,然依當時客觀情狀,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有上開臉部開放性傷口、手肘、前臂及手腕擦傷、膝蓋、小腿及手部擦傷等傷害,主觀上確有所預見。按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出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告訴人可能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傷害,既有預見,其竟未下車察看,並提供必要救助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逕自駕駛汽車離開,主觀上難謂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犯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時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竟認定被告係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關於犯罪故意之認定,認事用法已有違誤,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及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對於上開肇事過程、告訴人因此受傷及被告未下車即駕駛汽車離開等客觀事實,僅於理由內記載「被告並不爭執」,並未記載認定該等客觀事實所憑之證據,等同判決不載理由,依同法第379條第14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70號判例、28年上字第2801號判例均同此旨),③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一般科刑情狀事實,已影響於刑之量定,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並獲得告訴人表示寬宥之旨,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參字第1219號鄉鎮市區調解卷第2頁、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素行良好,併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念其上開肇事逃逸犯行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惡化加劇,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主、客觀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及檢察官均於本院表示同意諭知緩刑之旨(見本院卷第71、110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被告為其家庭經濟及胞妹就學負擔之主要供應者,如入監服刑,對於被告工作、家庭成員及原本平穩之生活恐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衝擊,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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