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元選任辯護人曾琬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第6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卡迪亞美容事業」消費,並由店家安排A女(代號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詳卷)擔任坐檯服務2小時。乙○○與A女在包廂內唱歌、飲酒時,乙○○先要求與A女接吻及擁抱遭拒後,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推倒壓在沙發上,強吻其嘴唇、耳朵及脖子等處,接續脫下A女的衣服及內衣,親吻其胸、腹部,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堅詞要求乙○○自重,乙○○始罷手,任由A女於坐檯時間未屆滿前離去,並至櫃臺結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於上述時、地消費,由A女擔任坐檯提供陪同聊天、喝酒、唱歌之服務等語,復於本院106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指述上揭犯罪事實歷歷,且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
(三)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前頸部有約5X2公分範圍內呈現散落狀的小出血點;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050060266號鑑定書所載,被害人頸部棉棒(主要型別)、胸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被害人腹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
STR主要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者。
(四)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未能控制情慾,不知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壓制A女親吻其嘴、耳、頸、胸腹部等私密部位,對之為猥褻行為,造成A女心理受創,至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A女成立調解,被告賠償A女損失,A女不究責,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可稽,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猶佳,在A女堅詞要求其自重後即停止侵犯,犯罪情狀及危險程度不算重大,暨斟酌其陳稱現與雙親同住南投居所、離婚、子女由前妻行親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之其效力,即以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之宣告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究非犯罪常習之人,亦無入監執行經歷,對於刑罰之感應嚇阻效果,自較犯案累累者敏感甚多,且迥異本案罪質,本罪亦屬初犯,應是一時失慮,偶然觸法,其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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