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雅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雅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郭雅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及90年間,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間,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停止執行,於93年1月9日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自應逕行起訴。
三、程序轉換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表1紙。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00000000)。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於105年2月2或其前3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105年2月2或其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認應予分論併罰,惟依卷內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尿液固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第一、二級毒品放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是朋友教我這樣一起用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9號卷第30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從而,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離婚,沒有小孩,之前跟母親及弟弟、妹妹同住,爸爸已經過世,住的地方是自己的,不需要給母親家用,尚積欠銀行卡債12萬元未清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見上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