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豐 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豐構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豐構於民國106年2月1日凌晨3至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及同日13時至14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明知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前往宜蘭縣頭城地區購物,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上29.7公里處,因警執行高乘載交通疏導勤務時,發覺其滿臉通紅,且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豐構於本院審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6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豐構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6、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14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警員 邱銘棋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5,000元確定,③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因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罹患心臟血管狹窄宿疾,醫囑應規則服用藥物,有胸悶胸痛時應提早回診,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門診病歷記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其患有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肝硬化併代償失調、腹水、菌血症,於106年4月22日住院,同年5月4日接受肝動脈栓塞術,同年5月8日出院,同年5月12日、24日接受門診,且罹患不穩定心絞痛,均需回院進行門診追蹤治療,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5月24日、6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6年6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27、29-30頁),足認其倘入監執行,恐有因中斷追蹤治療而危及生命或使病情惡化之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說明其罹患肝癌(見原審卷第15頁正面),並提出記載罹患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肝硬化併腹水,必須定期追蹤及住院治療,且已預定106年4月20日住院手術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預約住院須知、住院同意書、提供健保醫療資訊同意書、新光醫院住院照顧服務員陪伴須知、新光醫院病人住院注意事項說明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7-23頁),就此等被告身體狀況及入監執行之合適性,自為法院量刑時所應併予審酌之事項。然原判決就此並未審酌,即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有利被告之一般科刑情狀事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身體狀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科外,並有上開多次同種犯罪前科,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罹患心臟血管狹窄、肝上皮細胞癌(肝細胞癌)、肝硬化併代償失調等疾病,身體對於酒精之代謝功能遠低於一般正常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上開時、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及啤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不但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並對於其他往來公眾及車輛造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罹患上開疾病,必須經常至醫院進行門診追蹤治療,現階段倘入監執行,恐有危及生命或使病情惡化之虞,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之意,及檢察官對於科刑表示意見略以:「被告確有肝癌,如果入監服刑可能危及其生命,...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亦請求考量被告身體狀況而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本院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甫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之106年2月1日即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自應適度提高併科之罰金刑,否則難收特別預防之效果,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