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本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被告鄭國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23時1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至3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9日23時許,鄭國智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機車之後視鏡破損,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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