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選任辯護人裘佩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6、100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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