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3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一(三)修正為「甲○○業已將1箱空玻璃酒瓶搬置於三輪腳踏車而竊取得手。」證據欄補充「查證人翕 俊萬 證稱甲○○業已將1箱空玻璃酒瓶搬置於三輪腳踏車後車籃上,於搬第2箱時,即遭其制止等情,足見被告業已將前揭1箱空玻璃酒瓶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另補充「被害報告單及和解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尚低,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已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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