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智於民國108年4月
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義五路口而欲左轉之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適告訴人 李易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一路往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如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偵查終結後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9年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而本案係於同年月16日繫屬本院,此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6日基檢 鈴良 108偵6200字第108103163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5號卷第3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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