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融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林俊融(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論處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證人朱0興之證述及其與被告之通話譯文為其依據,惟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如下:
審理筆錄第六頁辯護人問:在警詢中有無提到要被告幫你找 施勝文 問有無
空房子這件事?答稱:有,但是我真的忘記「空房子」是指什麼...
辯護人問:你既然也認識施勝文,為何不找施勝文買或調
貨而找被告?答稱:應該是電話打不通,因為那些人電話常打不通,我是知道他們有聯絡才會找被告。
辯護人問:找被告是因為比較方便,還是便宜?答稱:便宜吧,可是我忘記價格。
辯護人問:自己接洽會不會比較便宜?答稱:不會。
審理筆錄第十二頁檢察官問: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這次通話完,你們有
交易嗎?答稱:應該有交易吧,順便把錢還給他(被告),他叫我
拿信封袋就代表我要帶夾鏈袋去裝,所以這次我應該有拿到安非他命。
檢察官問:你有交給他二千元嗎?答稱:應該是有,但是時間已經過很久了,而且那時吸毒記性不是很好。
偵查筆錄第二頁證稱:我們兩個要一起去施用安非他命,但是我不記得是用誰的安非他命;我應該是還他錢...,我不記得到底之前是跟他買多少安非他命,欠他多少錢;這次跟被告買
一、二千元,時間太久了,不太記得。
(二)若證人朱0興所述「空房」指的是「搖頭丸」為真,為何在簡訊中又須指明「 小龍 他家樓上」,而非單以「小龍那邊有沒有空房」?在法官追問空房子之意義時,又表示真的忘記了。惟證人施勝文當時所住樓上確實有房子待出租,且被告向其詢問之時間係在九十九年四月被抓之前一年或半年問的,與本案通聯之時間相符,故證人朱0興之證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所犯法條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原審卻將有瑕疵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有重罪之唯一依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惟查:
(一)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據證人朱0興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詳為勾稽,並就證人朱0興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被告所指證人朱0興前揭證述,均指明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無矛盾之處,被告空言指摘證人朱0興上開證述有矛盾之處,實屬有誤。
(二)又原審判決非僅係以證人朱0興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尚佐以證人朱0興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為據,且證人朱0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經提示上開通話譯文供其辯識後而為證述,當無誤認之可能。原判決既已詳為論列說明,被告僅憑己見,任意指摘證人朱0興於偵審中之證述矛盾而不可採云云,應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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