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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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廷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黃佩琦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廷原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凱薩皇宮」之現場經理,花名為「 丁羽 」,劉奕廷與「凱薩皇宮」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 安娜 」、「 亮亮 」等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安娜」於99年4月底某日,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詹振祥 電話,佯稱酒店合約即將屆期,且父親生病需照料等語,詐騙詹振祥為其贖身,詹振祥不疑有他,遂於99年5月25日至上開「凱薩皇宮」酒店,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45萬元予劉奕廷;嗣於99年6月初某日,「亮亮」撥打電話予詹振祥,佯稱「安娜」因病至韓國就診,央請詹振祥代為支付醫藥費45萬元,並稱只有劉奕廷可以匯款至韓國,旋與詹振祥相約於99年6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昌街口「好樂迪KTV」門口取款,詹振祥依約駕車到場後,劉奕廷即至詹振祥車上,並向詹振祥取得現金45萬元,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劉奕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安娜」、「亮亮」等小姐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劉奕廷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詹振祥之證訴、環匯刷卡機1台行動電話4支、帳單8張及告訴人詹振祥所提出之其與綽號「亮亮」之小姐之電話錄音暨譯文初稿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詹振祥於警詢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詹振祥於警詢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且於99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劉奕廷之選任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即告訴人詹振祥於警詢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被告等人於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㈡證人詹振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詹振祥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係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㈢公訴人提出告訴人與「亮亮」之對話錄音光碟:
⒈按私人非法取得證據,與政府以公權力取證之情形,並不相
同。在政府利用公權力非法取證時,其行為人與遭違法取證之對象,一方為打擊犯罪、捍衛社會安全之司法警察、檢察官,另一方面則常為違反法秩序,並對社會安全有所危害之罪犯,輿論、立法者,甚至裁判者,通常皆支持前者,而對後者不表任何同情,因此若人民遭受公權力實施違法搜索扣押等取證行為時,在現實的世界中,行使公權力之一方常未受到行政懲處、刑事追訴處罰或受遭違法取證之人請求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人民基本權利受到政府公權力之侵犯,卻難有何矯正、救濟措施,證據排除法則雖然可能造成有罪者悻逃法網,但也成為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最後不得已的措施;惟在私人非法取證時,情形則完全不同,取證者與被取證者皆為涉嫌犯罪之人,輿論及立法者對於任何一方都未必有偏見,會公平的對待雙方,因此在私人違法取證時,受害人得利用現有法律制度而得到救濟,得追究非法取證者之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故私人取證之情形,得以有效壓制,人民的權利得受保障,此與政府以公權力非法取證不同;因此在私人非法取證之情形,除非立法者表態將證據排除,否則在無法源依據之情形下,不得將私人非法取得證物排除,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僅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列為規範對象,至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外之人,包括私人,非該條所及。而於私人違法取證之情形下,該取證者依其不法內涵程度之不同,在其侵害他人權利之範圍內,負其應負之刑事、行政或民事法律之責任,且因無公權力之介入,受侵害之一方對其權利之維護或救濟,並非不可期待,是於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為將該等公務員違法蒐證之動機降到最低,對於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法院須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其證據能力。惟私人之違法取證並無此方面之顧慮,則其所取得之證據,即難謂不具證據能力。
⒉經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詹振祥與「亮亮」2、3、5、6、
7之對話錄音光碟等證據,其來源均係由告訴人詹振祥以私人之手段所取得,無涉公權力之行使。而對話內容為告訴人詹振祥與綽號「亮亮」之女子之對話,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其過程亦符於常情,堪可認係真實。上開行動電話係告訴人所有且該行動電話內所存檔之對話電磁紀錄,是否已設定密碼而相當於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封緘」狀態,因檢察事務官已於偵查時將該行動電話發還告訴人而無從得知,然上開對話錄音係告訴人與綽號「亮亮」之女子之對話,告訴人以手機之錄音設備將其本身與他人之對話錄音,當作提出訴訟之佐證,已無合理之隱私期待,況告訴人並非無故竊錄非公開談話,無私人非法取證之問題,亦無該證據應予排除之證據排除法則適用,再審酌告訴人錄製之目的,不過為其訴訟舉證之用,如錄得「犯罪當時之對話」,其證明力較證人陳述或告訴人指訴為高,且符合真實;如非錄得控方所指稱「犯罪當時之對話」,僅錄得「事後對談之對話」,其證據價值如何,當由證據證明力認定較為妥適。如認為此種錄製兩人間對談的方式尚無證據能力,則一般私人又無國家之公權力,要其如何舉證,是否能及時的採證以保障其合法之權利,誠有疑問,故本院認為系爭告訴人詹振祥之此部分(2、3、5、
6、7)私人錄音內容,及因自該錄音內容而得之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至上開錄音對話4部分,因勘驗結果與檢察官提出之譯文初稿明顯不同,可以聽出告訴人詹振祥與「亮亮」二人間之對話,茲以當庭勘驗之內容為本件訴訟之證據。㈣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劉奕廷固坦承有於「凱薩皇宮」酒店任職,且擔任
幹部經理,安排小姐坐檯,藝名「丁羽」、「 丁姐 」,之前雖有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惟所收的錢都是告訴人到酒店的消費款,堅詞否認與綽號「安娜」、「亮亮」之人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查獲當時 伊真 的不是要向告訴人拿錢,僅是看到酒店客戶打聲招呼,伊真的沒有碰到那個袋子,亦不知道那個袋子裝有錢等語。
㈡就告訴人詹振祥因「安娜」佯稱酒店合約即將屆期、父親生
病需要照料、要贖身等情,交付現金新臺幣45萬元予被告之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振祥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
稱:98年9月底我接到女生的幾通電話,原先不以為意,我當時有跟打電話來的人聊天,我跟對方聊說生活、工作、住哪邊,後來發現住得很近,之後對方斷斷續續一直打電話給我,差不多一個多月,當時我有寫生活日記,大約十月底左右對方自稱「安娜」打電話來給我,說11月11日是光棍節,如果那天沒有客人來的話,酒店會逼他穿薄紗衣服,我得知「安娜」本名叫 林淑惠 ;我去那裡拿錢給「安娜」,被告拿簽單出來給我簽,錢給他們還在簽單上簽名,我拿現金給他們,簽單代表消費,【我那天只有在那邊喝杯茶,我那天有跟「安娜」聊天,聊了差不多十分鐘就走了,我陸陸續續每次都拿三萬元不等給「安娜」】,【我是基於她是我的女兒的想法拿ㄧ點錢給「安娜」,可以幫助她離開酒店】(本院審理卷第83頁背面參照)。卻於偵查中證稱:「從98年10月初她打電話來,我一開始覺得很無聊就把她掛掉,他早也打,晚也打過來,電話裡面表現得很單純,我自己的女兒也上大學了,她打差不多一個月有20天左右,在10月底的時候,他說他父親生病,酒店生意又不好,【請我去捧場3萬元】,我第一次去桃園市○○路○○○號3樓的凱薩皇宮,當天的消費…」、「那個小姐跟我女兒的年齡一樣大,她說她叫『 陳佳慧 』,花名叫『安娜』」等語明確。
⒉由證人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電話而前往「凱薩皇宮」酒
店(下稱凱薩皇宮)與「安娜」見面後,當下既已確認「安娜」並非伊熟識之人,甚至見面後連「安娜」之年齡、姓名皆不甚清楚,而其為50餘歲、富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男子,於此情形當已能察覺此為一般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伎倆,而未選擇不理睬,非但於接獲「安娜」請其前往消費之電話後前往凱薩皇宮酒店,復於凱薩皇宮內表示同意消費,於酒店內與「安娜」聊天、互動、喝茶,更基於幫助「安娜」之本意屢次交付三萬元不等之現金予「安娜」,顯見其係在被充分告知消費方式、內容之情形下,自主性決定為此交易,至為明確。
⒊至告訴人詹振祥指述被告與「安娜」、「亮亮」等人共同基
於詐欺之犯意,先由「安娜」向伊佯稱「安娜」之父親生病,故需要三萬元,酒店才會讓她請假回去花蓮照顧父親;另外還有農曆年節數不夠的話,不能放假回家過年,也要伊拿錢補足「安娜」的節數,或是光棍節、聖誕節也要補節數,「安娜」說她跟經紀公司借錢,她錢不夠,要伊借錢給她還經紀公司,而每次伊到酒店都有給錢,簽單都是被告拿出來給伊簽的,被告每次進來都先向伊收錢,都有說要幫「安娜」補節數;45萬元是今年5月20日或21日左右,「安娜」打電話來說她的合約到5月21日為止,需要伊拿錢出來幫他解除合約,伊於酒店當場問被告是否給付45萬元,「安娜」就可以離開,被告稱是,但是「安娜」卻沒有離開酒店等語。惟經證人林淑惠即「安娜」於本院99年12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的花名是『安娜』,在酒店陪客人唱歌、聊天,已經過很久我不記得告訴人何時到我們酒店,告訴人大概好幾次都消費一萬多元,一次都消費一萬多元,【消費內容包括有檯面,一檯一個鐘頭,一檯五百元,另外加上其他小姐進來,還有桌上的酒、水果、茶點,告訴人大約都坐二個鐘頭,也有帶我出場】,叫全場,一次二萬五千元,就是買我的上班時間,我上班時間為晚上六點到凌晨ㄧ點半,所以總共是七個半小時,告訴人有買我出場很多次。」、「(問:告訴人來酒店消費的時候,結帳都是跟你結帳還是跟被告結帳?)答:都是跟被告結帳,看告訴人的消費方式,看多少錢,由會計開單出來,不是我收錢,由被告來收錢,是由被告拿單子來跟告訴人收錢,我沒有收過錢」、「有45萬元這件事情,但這不是讓我跟公司解約的錢,而【是他買我10天的全場】,10天全場是25萬元,另外20萬元是他買100瓶的酒,,一瓶酒是2000元,我可以抽成,一瓶酒抽500元,【告訴人之前就已經買過我出場,都要當場付錢,這次買我10天的全場是一次買的,就是接下來連續10天都買我出場,我就不用到酒店,就都是陪他】,至於買100瓶酒寄放在公司,告訴人一口氣買這100瓶酒是為了給我做賣酒的業績,雖然我沒有坐檯的業績,但是我們有賣酒的業績,為何告訴人一次要買100瓶酒我也不知道,我認為就是要讓我抽成,也不是我叫告訴人一次買100瓶酒,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將這筆45萬元的錢交給被告我是因為會計跟我講,而且公司會將業績評比公布,有公布我是賣酒業績第一名。」、「(問:你方才說告訴人買了10天的全場,告訴人來付45萬元,則告訴人來付錢的當天有告訴你這件事情嗎?)答:有」、「(問:那天買完全場之後,告訴人是一個人離開還是你跟他一起離開?)答:我跟他一起離開。」、「(問:當天你跟他一起離開之後,告訴人有帶你去哪些地方?)答:他帶我去吃宵夜,後來去真情汽車旅館休息。」、「(問:你有無跟告訴人交往過?)答:有的。」、「(問:交往的時間有多久?)答:告訴人來了幾次之後才跟告訴人交往,交往就是我下班之後即使告訴人沒有來店裡消費,我也會跟告訴人出去,出去逛街、喝咖啡、吃宵夜,還有發生性關係,我跟他交往的時間約幾個月。」、「(問:妳方稱告訴人來酒店數次後,妳才與他交往,則當時是哪一方提出交往的要求?)是告訴人提出交往的要求,告訴人跟我說不要做了,他要養我,問我願不願意,我回答再說」、「(問:在酒店有無契約、時間、債務等限制?)答:我們沒有簽約,也沒有限制要作多久,我也沒有欠酒店的錢,不過酒店規定離職要十天前講,如果沒有十天前講的話,要扣錢。」、「【我有從酒店離職】,但我沒有十天前告知,那時候告訴人要我離職,我沒有跟酒店講,【而是告訴人補了我這十天全場,我就不用跟酒店賠錢。】、「(問:妳稱妳與告訴人是真心交往,為何告訴人買完十天全場後,妳卻在六月即手機停用,讓告訴人無法找到妳?)因為告訴人很黏一直打電話給我,我跟朋友出去唱歌都不行,我那時候不想再跟告訴人交往。」、「(問:既稱那時候就已經離職了,但妳方稱告訴人買了十天全場,這時段都是告訴人買下來,妳理當陪伴告訴人,為何告訴人打電話給妳,妳會覺得很煩?)答:剛開始我真的有陪告訴人幾天,到了後來我姊妹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去唱歌,但是告訴人跟我說不行,會發脾氣,但我不理他就出去,然後告訴人會一直打電話來,我就覺得很煩。」(請見本院審理卷第113-118頁)等語,互參諸告訴人即證人詹振祥於本院庭訊中之證述:「(問:你為何要幫「安娜」解除合約?對你有何好處)?答:到我這個年紀,人生把金錢不是看得很重,幫人比較重要,功德一件,對我沒有任何好處,【我是基於同情『安娜』在酒店很可憐】,因為她說每天要喝酒怎麼樣的」(請見本院審理卷第84頁背面)等語,是依證人林淑惠及告訴人即證人詹振祥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在凱薩皇宮與「安娜」見面後,即對酒店小姐即證人「安娜」心生愛慕之情,告訴人並主動向「安娜」提及交往,為贏得其芳心、力求表現,積極現金捧場所為之酒店全場消費行為,並屢次與「安娜」出去逛街、喝咖啡、吃宵夜、發生男女間之感情及性關係,並將「安娜」帶回自己家中,復又向「安娜」表達願意幫助其離開酒店養她之意,查告訴 人斯 時為57歲之成年男子、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經營資源回收場,衡諸常情,茍其對「安娜」並無愛慕、追求之意,則其於「安娜」三番兩次邀其前往消費,並開口索取金錢,應有所警覺,保持距離而不致再輕信其言,然其竟仍持續與「安娜」聯繫,並慨然應允以45萬元為安娜贖身,顯見其對「安娜」確有好感,又告訴人與「安娜」茍非男女交往之關係,僅係出於幫助安娜之意,則捧場一次後即可離開酒店,不再與「安娜」聯絡,為何屢次以現金捧場購買「安娜」之節數並帶其出場,更將「安娜」帶回自己家中,此有證人林淑惠當庭所繪製之告訴人家中擺設圖,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未加以否認者是(請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告訴人實係出於愛慕者追求、捧場、衝業績之意而自主性決定交付上開45萬元,而證人「安娜」於告訴人交付45萬元之後,確實離開凱薩酒店陪伴告訴人,後因雙方相處及個性問題,致 勞燕 分飛,已難排除告訴人因愛慕、追求「安娜」之意而交付上開45萬元,至其嗣後是否音未獲「安娜」青睞而造成人財兩失,亦無從倒果為因而推論先前交付45萬元之行為均係因「安娜」之欺妄行為而令其陷於錯誤所致,要不得因此以詐欺行為論斷。
⒋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經查,證人 鄭又菁 於99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問:你是否知道「安娜」何時離職?)答:好像是今年的五月,時間不確定,「安娜」說有人幫他十個全場,後來她就沒有再來酒店上班。」等語明確,互核與證人林淑惠所述相符,是公訴人以被告劉奕廷為凱薩皇宮酒店之現場經理,主要工作為招呼來客、帶小姐入包廂、幫客人買單收取金錢,即認被告劉奕廷與「安娜」間對於詐欺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稍嫌速斷。被告劉奕廷僅為現場經理,對於酒客如何與小姐互動、對話、事後聯絡及金錢關係,並非被告所得干預抑或知悉,而告訴人為「安娜」贖身、交付金錢幫安娜補節數以帶其出場,並非被告出面誘使告訴人如此為之,卷內更無證據佐證「安娜」係經被告指導而為上開行為,況本件告訴人與「安娜」確有交往之事實,「安娜」亦確因告訴人支付45萬元而離開酒店與告訴人共同生活數天,後實因相處上之問題而導致分開,實者,酒店本為逢場作戲、虛情假意之場合,酒客千金換得酒女一笑,洵屬雙方歡喜甘願,而酒枯燈燼,各自紛飛,不可作真留戀,彼此心知肚明。又酒店本係紙醉金迷之「銷金窟」,男客於酒店逞財、逞能,酒女為賺取錢財,不惜犧牲色相,虛與委蛇,陪酒賣笑,本是司空見慣之場景,所謂「酒客敗金,酒女拜金」、「酒客有錢,酒女無情」等畫面,日復一日在現實社會上演,古來今往從未間斷。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年滿57歲之成年男子,並經營資源回收場,有充分社會歷練,理當能察覺「安娜」所述上開情節,均係酒店招徠男客上門消費之伎倆,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案應係告訴人為打動「安娜」即林淑惠之芳心,不惜多次交付金錢,此完全出於告訴人一廂情願所致之消費行為,然既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等曾對其施用何詐術,則自難命被告就告訴人詹振祥個人錯誤認知予以負責。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等施用詐術,始會前往凱薩皇宮酒店付款等情,尚嫌率斷。
㈢就告訴人詹振祥於99年6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於桃園市
○○○路與福昌街口之「好樂迪KTV」交付45萬元予被告而不遂之部分:
⒈告訴人稱99年6月初某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亮亮」之
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伊,佯稱「安娜」因病至韓國就診,央請告訴人代為支付醫藥費45萬元乙事,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振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15780號卷第20-26頁、190-192頁、本院審理卷第84頁背面),並有當時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初稿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⒊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振祥於本院99年10月27日審理中證稱:「
5萬元已經給了被告,5月31日「安娜」應該要離職了,到了6月1日我撥電話給「安娜」,但是她的手機就不通了,手機關機了,6月2日一個自稱「亮亮」的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是「安娜」的好姊妹,「安娜」人車禍受傷人在台北 榮總 ,臉部受傷很嚴重,接近毀容,我想我剛好有朋友在榮總住院,我想說我到榮總去看「安娜」,「安娜」有跟我說她叫陳佳慧,而且我認得她的人,我有撥電話問「亮亮」,問「安娜」在哪一個急診室,「亮亮」就支吾其詞不讓我去,「亮亮」說「安娜」臉現在不好看,怕我看了傷心,結果就掛我電話,後來那天晚上「亮亮」又打電話給我,我就謊稱我有去台北榮總找不到,但是「亮亮」說她朋友在韓國動過手術,「安娜」沒有健保卡,需要送到韓國去,【我也知道這些都是鬼話】,想說我已經幫「安娜」這麼多,五月底之前「安娜」說要離開,【「安娜」現在六月初又要來一個藉口,又要來跟我要錢】,「亮亮」說醫療費用45萬元,而且中間「安娜」有打電話來說要我再幫她醫療費用45萬元【,這時候我就知道她們講的話都是騙人的,所以我才想要繩之以法】。6月9日之前我有去武陵派出所報案,報案那天警方本來要採取行動,剛好有檢察官去指揮破獲賭博電玩,人手調不出來,只好延期,中間「亮亮」跟「樂樂」電話一直打來,需款孔急,韓國那邊急需醫療費用,叫我快點拿錢出來,【6月9日那天去找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偵查隊隊長聽我描述案情及錄音檔,說再不去逮捕她們的話,她們人就會不見了,我就帶領偵查隊到跟「亮亮」約好的「好樂迪KTV」門口,「亮亮」說被告會在門口等並取款,叫我趕快把錢送過去給他們,我車子剛停下來,我還沒有發現被告的時候,被告的人就靠過來,打開我的車門進入我的副駕駛座】,我錢在後座,我還到後座拿過來,我的錢是用銀行給我的手提袋裝著,有反折下來…。」(請見本院審理卷第87頁背面)等語,由證人上揭證詞可知,其於接獲「亮亮」之電話時,即已察覺「亮亮」之說詞不可輕信,又參以告訴人對本次「安娜」、「亮亮」借款之原因存疑,甚至欲報警逮捕「安娜」、「亮亮」及被告, 益徵 告訴人於接獲上開電話時,已可疑為騙局而未陷於錯誤,復欲交付於被告之45萬元亦全數取回,而無損害發生,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等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付款,尚乏其據。
⒋從告訴人所提之對話錄音、公訴人所提之對話譯文初稿觀之
,所涉及之內容均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亮亮」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伊,佯稱『安娜』因病至韓國就診,央請訴人代為支付醫藥費45萬元乙事」(請詳見本院審理卷第130-
132頁背面),惟經證人 李泇 誱到庭證稱:「今日勘驗的電話錄音都不是我的聲音。」、「(問:你是否認識告訴人詹振祥?你有無與告訴人通過電話?)答: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與告訴人通過電話。」(本院審理卷第157、119頁),復經證人林淑惠證稱;「我沒有叫「亮亮」打電話給告訴人,我不知道「亮亮」有打電話給他,我沒有要「亮亮」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我因車禍毀容了要去韓國做整容而跟他要45萬元」(本院審理卷第114頁),且對話內容之女子並無提到會請被告劉奕廷代為收受45萬元款項乙事,縱對話中自稱「亮亮」之女子有提到再將錢交給「媽咪」等語,然經證人林淑惠證述:「她是酒店的經理,我們都叫他『丁姐』,但不會叫他『媽咪』」(本院審理卷第113頁),雖被告自陳:「酒店小姐有時候叫我丁姐、有時候叫我姊姊、有時候叫我媽咪,不一定」,但除此之外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自稱「亮亮」女子口中所稱之「媽咪」即為本件被告劉奕廷,核先敘明。
⒌至告訴人到庭證稱:「被告上車我跟被告聊一下並且抽菸,
被告有說『錢呢?』我說錢在後座,我就下車到後座拿,交給被告,錢交過手之後,警察有看到就過來。」,惟經提示偵查卷第44至45頁之照片與告訴人閱覽後,經告訴人證稱:
「(問:為何方才回答檢察官時稱,袋子有反折,被告並沒有打開來看,也沒有問袋子裡面是什麼東西?)答:當時我是使用銀行的紙袋,一看就知道是鈔票。」、「(問:依照照片所示有「好厝邊」字樣的手提袋裝錢,並非如你所述是用銀行的紙袋,有何意見?)答:在偵查隊的時候偵查隊隊長說把錢包好,怕錢不見了,拿『好厝邊』的手提袋給我的。」、「(問:既然是用「好厝邊」字樣的手提袋裝錢,顯然無從自外觀得知,為何你卻稱從外觀一看就知道裡面是裝錢?)答:我認為她們是要拿錢,所以一看那個袋子就知道那是裝錢的。」、「(問:既然一看就知道這個袋子裡面就是裝錢的,為何被告還要問你『錢呢?』)答:被告確實有問『錢呢?』,我擔心錢會不見,所以我把錢放在後座,偵查隊有叫我把錢顧好,不見他們不負責。」等語,足認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前來與其打招呼、聊天至上車之行為,皆是為取45萬之款項之動作,惟被告當天上車後並未將印有「好厝邊」字樣之手提袋打開,衡諸常情,若被告意在取走45萬款項,應會於告訴人將紙袋交給被告而目的已達之際,旋即離去,並非久留於告訴人車上與其聊天,是以不得僅憑告訴人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遽認被告劉奕廷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
六、次就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吳雅婷 部分,因與本案無關,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依公訴人所提譯文初稿亦無法看出吳雅婷究竟是何人,且吳雅婷無確實年籍可供傳訊,本院無法僅憑對話錄音譯文及姓名而得知吳雅婷之年籍資料加以傳訊,另參諸告訴人所提之筆記本的部分,其上記載陳佳慧、吳雅婷、 珊珊 等諸多女子姓名,顯見告訴人之男女生活複雜,且對話譯文初稿中顯現告訴人與吳雅婷之言談中暗蘊告訴人與該吳雅婷亦有男女交往關係,故該談話尚非客觀,吳雅婷是否為取告訴人錢財而以呢喃軟語虛構情事,亦無所知,故本院認無傳喚吳雅婷及勘驗此段對話光碟之必要性。至公訴人認本院勘驗光碟時應傳訊告訴人到庭,令其到庭說明釐清錄音光碟之內容云云,惟告訴人自行提出光碟予公訴人,以足保證該對話內容係其過濾之後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提出,並於檢察事務官面前自陳:「該段錄音為99年6月2日所錄下」,是本院認無庸於勘驗時傳訊告訴人,且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時傳喚告訴人到庭,提示勘驗結果令其表示意見,另公訴人以書狀請求本院勘驗告訴人之錄音光碟,係為證明其為花名「亮亮」即李泇誱之聲音,本院應其所請求傳喚證人林淑惠及李泇誱到庭,已為足夠。至公訴人另聲請傳訊他案證人 吳豐毅 ,證明本件被告與花名「亮亮」即李泇誱共同以母親生病、過世、奶奶生病等理由詐騙酒客金錢云云,惟上開證人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而證人「亮亮」亦未因此而遭檢察官起訴,是本院該名證人與本案無關連性,亦無傳喚之必要性,均附此敘明。
七、末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76台上字56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奕廷雖於99年6月23日警詢中自白,惟經被告暨其辯護人指摘該筆錄未詳實記載,而本院欲依職權勘驗錄音光碟時,該錄音光碟顯示:無法開啟,而無從勘驗,故無法得知錄音與筆錄是否相符;況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之後,認被告自白與其他事實並未相符,復揆諸上開意旨,應不得僅憑被告自白,而妄下被告有罪之論斷。
八、被告劉奕廷實無與「安娜」、「亮亮」共同施詐之犯行,雖告訴人將面對虛擲千金轉眼成空之無情結局,然殊難遽對被告劉奕廷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辯解,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證人即告訴人詹振祥之片面指訴、電話錄音、譯文初稿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奕廷與「安娜」、「亮亮」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奕廷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劉奕廷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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