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廣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廣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士力架花生巧克力肆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 邱佳鴻 管領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社會治安之危害,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為供己食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尋常食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4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又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為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顯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被告周廣華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高雄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正美門市內,徒手竊取邱佳鴻所管領之士力架花生巧克力4個(約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邱佳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佳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周廣華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佳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林濬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