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志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志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間隔,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秉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13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81號112年9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81號112年10月12日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1日1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12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21號113年4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21號1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