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健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健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健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2執行刑之總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編號1、3至4所犯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則為侵害身體法益之傷害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00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文彤【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11日晚上某時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53號112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53號112年12月22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號113年2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號113年3月27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23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8號113年4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8號113年5月16日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