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聲請人 龔華年 相對人 龔建安 關係人 張彩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龔建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龔華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龔建安之監護人。
指定張彩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龔華年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張彩萍則為相對人母親;而相對人龔建安於3歲時起,經診斷為發展遲緩,雖經送醫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龔華年為相對人龔建安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彩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為證,此外,並有且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林彥輝 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無回應。檢視相對人,相對人進入診療室,行動與常人無異,據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有智能方面問題,取得重度殘障手冊。另據關係人張彩萍在場陳稱: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而鑑定人林彥輝醫師除在場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⒊鑑定所見:身體檢查: 龔員 由父母陪同入診間,外觀略顯凌亂,鑑定當時生命徵象穩定。精神狀態:龔員意識清楚,無法有社交性笑容,能聽從父母簡單指令,幾乎沈默,無法評估定向感。思考部分及知覺方面均無法評估。行為方面,龔員能靜坐配合,情緒平板,大多時間低頭不語,對外界無回應,龔員無金錢概念,亦較難與外界溝通。心理測驗:龔員於103年7月25日本院心理衡鑑,無法施行一般智力測驗,適應行為評量系統方面,一般適應分數40,概念認知47,社會之能50,實用技巧46,均落於非常低範圍,龔員理解力有限,無法配合指令受測,加上家屬根據其日常生活功能之描述,應符合重度智能不足。結論:綜上所述,龔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可知龔員之智能自小即有障礙,無法維持日常生活自理,且無管理處份自己財產之能力。龔員之臨床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此一診斷係一持續之智能狀態,臨床上並非可治癒之疾病,其認知功能無法改善。鑑定人認為,其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龔員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3年10月22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查,本件究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3年4月22日以桃姚字第103178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欲將相對人儲蓄險保單貸款,用以支付日常生活相關開銷,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
⒈家庭狀況:相對人現年19歲於家中排行老大,尚有一位雙胞
胎弟弟,及一位現年4歲之妹妹。相對人與相對人祖父、父親(聲請人)、母親(關係人)、弟弟及妹妹同住。相對人去年6月於桃園啟智學校畢業後,均於家中休息,未有其他課程或職業之安排。
⒉疾病史:相對人約3歲時經診斷為發展遲緩,於102年8月
核發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此外,相對人無其他慢性疾病,亦無穩定回診之需求,聲請人表示平時若相對人有身體不適,多由關係人協助陪同至住家附近診所就醫,有時聲請人若無工作,亦會陪同。
⒊身心狀況:訪視期間,相對人較為怕生,對於訪員之詢問均
低頭不語,透過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口令指示,相對人能依指令作出正確動作。相對人蓄平頭,中等身材,行動自如。關係人主述相對人雖可自行穿衣及穿鞋,然偶而會將衣服穿顛倒,鞋子則僅會穿黏貼式的球鞋,不會綁鞋帶;相對人雖能以湯匙自行用餐,然須旁人於用餐期間不斷給予提醒;洗澡及刷牙則須旁人從旁協助始能完成;如廁部分相對人雖能自行至廁所,然須旁人協助擦拭。相對人無自我照顧及自謀生活之能力,須他人隨伺在側。
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外觀及穿著之衣物均無明顯髒污或異味
,相對人無自謀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雖能簡單自理生活,然須他人從旁予以協助與指令提醒,關係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平時為相對人準備三餐,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外,天氣較好時,會陪伴相對人至住家附近散步。
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現與相對人祖父、相
對人父親、母親、弟弟及妹妹同住。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相對人父親(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母親(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
⒍相對人經濟狀況:相對人證件及事務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
同保管及處理。相對人名下有每月新台幣(下同)4,700元身心障礙補助及一筆儲蓄險,然聲請人表示一家五口每年保險費合計需繳交約20萬元,然不知悉相對人名下該筆儲蓄險之繳費金額。此外,相對人無其它資產或負債。
㈢聲請人部分:⒈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視期間,聲請人未
與相對人有肢體接觸,然聲請人對相對人日常生活狀況及生活習慣均能詳細說明。訪員與相對人對話時,聲請人見相對人低頭不語,會主動重述訪員語句,協助相對人理解,互動自然。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具工作及穩定住居所,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故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關係人張彩萍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
對人母親,具穩定住居所,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推派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建議:本案聲請人龔華年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張彩萍為
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現與相對人祖父、父親、母親、弟弟及妹妹同住。聲請人龔華年與關係人張彩萍共同保管相對人證件,並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龔華年負擔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關係人張彩萍則主責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經訪視,聲請人龔華年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張彩萍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龔華年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龔建安之父親,具有監護意願,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負擔相對人日常所需之支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人應可受妥善照顧,故如由龔華年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此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龔華年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張彩萍為相對人龔建安之母親,誼屬至親,又平時即與聲請人一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是由關係人張彩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張彩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彩萍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與關係人張彩萍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
附件注意事項
一、監護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後二個月內,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開具方法請見下「二、」之說明),向本院陳報。
二、開具財產清冊方法
1.請至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受監護宣告人」龔建安最近一年度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如受監護宣告人有不動產(土地或房屋),請至地政事本。
3.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1)陳報狀、(2)財產清冊
4.請將上開1.2.3.等全部文件郵寄至本院★信封註明: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堂股案號:10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陳報狀相關案號:10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陳報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龔建安之監護人)
姓名住電話: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姓名住電話:
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事
受監護宣告人龔建安已經貴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63號事件為監護宣告,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向鈞院陳報。
謹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公鑒中華民國年月日監護人(簽名):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