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均為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富邦理容院」(下逕稱本案理容院)美容師,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許,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本案理容院休息室,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抓拉,丁○○並以手毆打丙○○,丙○○則以腳踢擊丁○○。致丁○○受有右手上臂正面一○*五公分、右手下臂背面一○*五公分、左手肘背側七*三公分抓傷,右大腿正面一○*七公分抓傷並瘀傷之傷害。丙○○受有左肩二.五*○.二、二.五*○.一公分,背部四.五*○.二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丙○○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丙○○供稱本案理容院疑似僱用大陸地區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任職,事後又未經預告逕將其解雇,本案理容院人員與被告丁○○事後還有騷擾伊。請本院予以調查云云。因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款規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丁○○辯稱:兩人都有互相拉扯,小事而已,何必大費周章。被告丙○○則辯稱:伊是被打,本案理容院大多數都是大陸地區人民,會互相串證,店內經理也偏袒她們,不願還原真相,事發後還排擠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理容院服務員甲○證稱:「(問:九十八年七月
十六日在富邦理容院曾經見聞被告二人之爭執?)答:差不多當天中午一點多,在富邦理容院當時的小姐休息房,現在是一○一號房,那天我在外面洗頭髮,我聽到被告二人在吵架,我進去說妳們怎麼又在吵架,因為她們之前因為一些小事情常常在吵架,我說大家都是同事,不要因為一點事情就吵架,我就出去了,後來又聽到丁○○大聲叫,我就進去想要勸架,我看到她們二人互相拉扯頭髮,並有動手的行為,我看到丁○○徒手毆打丙○○,丙○○以腳踢丁○○,丁○○打丙○○的背,丙○○踢丁○○的肚子,二個人是站著互打,彼此互相以一隻手抓對方的頭髮,以空出來的手腳互相毆擊對方」、「(問:當日被告在互毆之後,你有沒有見到她們二人身上的傷勢?)答:當時是夏天,富邦理容院的服務人員就穿著短袖短裙,衝突過後,我有看到丁○○腳上有傷,手上也有抓傷。...」(本院卷第三六頁參照)。
㈡證人即本案理容院服務生乙○證稱:「(問九十八年七月十
六日妳們富邦理容院有無發生什麼事情?)答:中午一點多快要二點的時候,在富邦理容院第一間廂房的地方,就是一○一號房,...,那個人(手指在庭被告丁○○)正在哄她的小孩睡覺,...,她(手指在庭被告丙○○)用杯子喝水,很用力放在玻璃桌上發出聲音,喝一口敲一下,喝一口敲一下,小孩就被嚇醒,(手指在庭被告丁○○)她說我在哄小孩,妳真的有病啊,她(手指在庭被告丙○○)回嘴說妳才有病,吵架起來,二人就動手,互拉頭髮。」、「丁○○先去拉丙○○頭髮,丙○○就回手了,二人互拉頭髮,並且動手,比如說因為女人的指甲都很尖,會互相抓到,但時間發生很短,很快二人就被拉開。就是甲○在外面聽到很大聲,就進房間拉開二人了。」(本院卷第三七頁參照)。㈢而被告二人因本案衝突後,分別受到事實欄所載傷勢,此有
被告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忠傷字第五一號驗傷診斷書、被告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甲)字第三九七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參照)。綜合上開證人與前述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其等矢口否認,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攻擊之手段、各自造成之傷害程度、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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