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
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故意,於98年11月17日凌晨1時許,前往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溫德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溫德生公司),徒手用力撬開該處
2樓木窗滑軌,卸下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該窗戶後,越過該木窗之原裝設孔進入屋內,竊取乙○○持有之上開公司印章
7顆、支票1張、匯豐信用卡1張、行照1張、會員卡2張、手機1支、汽車鑰匙2支得手,嗣對照所竊得之汽車行照後,再持前開竊得之汽車鑰匙,接續竊取停放該址附近由 汪政宗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溫德生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又於98年11月19日晚間19時38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故意,在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萬華火車站內非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大廳,趁 莊素美 不注意之際,竊取莊素美所持有之行李袋
1只(內含有衛生紙6包、活力賜壯藥品3盒、刮鬍刀1支、維他命2瓶、益膚隆乳膏19條、資料26袋)得手,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莊素美發現,隨即在後追呼,即為警在臺北市○○區○○○道○○○號頂樓逮獲,並循線扣得上開竊得物品。
二、案經莊素美、乙○○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81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72頁至第73頁)、莊素美(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1頁至第72頁)於警詢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2紙(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是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告訴人莊素美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上開由乙○○持有之自小客車及竊取其餘汪政宗持有之物品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足認前述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單一之加重竊盜犯行。又被告上開分別所為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上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僅係一時貪利、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上開所示財物之價值,暨因於犯罪後終坦承全部犯行,應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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