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97042、22-AEX097043),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8日17日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巿基隆路1段與松隆路,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依法舉發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經過臺北巿基隆路與松隆路口(南向北),當時紅綠燈號誌為綠燈,即依前車循序左轉前進(該處為三線道路,異議人係依綠燈號誌行駛左轉),於前進途中綠燈迅速轉黃燈再轉紅燈,此時正值下班車輛較多,不便緊急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於途中,為避免妨礙交通或發生車禍,乃繼續跟隨前車左轉前進。左轉至松隆路後仍然繼續跟隨前車行進,行進至松隆路不遠處路口(大約5、60公尺)遇紅燈,異議人之車輛猶緩慢依序停車,等待紅燈轉綠燈再繼續前進,並無違規之事實。異議人因前述狀況,專注於車輛行駛安全與左轉前進,並沒有看到警察在執勤,實無不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發生,想必是員警當時內心有太多對車輛駕駛者與社會交通繁雜事件,充滿忿怒與誤解所致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
三、異議人經傳訊未到庭,惟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經過基隆路與松隆路口
,以及該路口係屬設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情,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 周清文 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為證。又異議人於行經前開路口時,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後,仍繼續左轉,而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周清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在99年1月8日當日是在基隆路、松隆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我身穿制服還有反光背心,約在當日下午5時32分我站在路口的東南側靠近松隆路,異議人是從基隆路北轉東左轉,當我發現他紅燈左轉,我就把手舉起來,吹哨阻擋該小客車,但異議人行駛在內側第一車道左轉後直行未停車等語,並提出現場監視光碟為證。證人周清文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一開始異議人行向之車道,直行及左轉車道上之車輛川流不息,與其行向垂直之路側人行道號誌為「紅燈」。待於垂直人行道之號誌轉為「綠燈」時,異議人行向之最外側車道一台機車通過後,後行車輛均已停止。但最內側車道上之異議人前行車仍繼續左轉,異議人則續跟著該前行車繼續左轉。異議人車輛轉至對向車道時,畫面中在異議人車輛的右前方處出現一隻張開五指的手,示意異議人停車,並清楚拍攝到異議人的車牌號碼為「0575-QJ」。然異議人並未停車,仍繼續行駛,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周清文前開證詞相吻合。參之異議人於99年1月15日到案申訴時於陳述書中自書:「車子左轉時,突見一人影招手」等內容,顯見異議人確實於左轉當時已見到員警伸手示意停車無疑。益徵證人周清文前開證詞為真實,可以採信。因此,本件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以及經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異議人異議狀所載之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99年3月5
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雖較有利於異議人。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時間為99年2月10日,是受處分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裁處前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既有違規紅燈左轉,以及經交通勤務警察
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