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戊○○
國民乙○○
國民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共同損壞他人露天教室、大門圍牆、廣告招牌混凝土地基、水電設施、幼兒交通號誌主機控制設備、樟樹、橡樹及教學觀察園地內之數十種花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損壞他人露天教室、大門圍牆、廣告招牌混凝土地基、水電設施、幼兒交通號誌主機控制設備、樟樹、橡樹及教學觀察園地內之數十種花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戊○○、乙○○、丙○○等4人因與甲○○就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劃分之糾紛而產生嫌隙,其4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委由丁○○出面而共同聘僱不知情之 黃得勝 ,於民國94年3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街○○○號之育林幼稚園,由黃得勝駕駛怪手等拆除機具將甲○○所有之育林幼稚園露天教室、大門圍牆、廣告招牌混凝土地基、水電設施、幼兒交通號誌主機控制設備、樟樹、橡樹及教學觀察園地內之數十種花木,加以拆除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雇用不知情之黃得勝拆除告訴人甲○○所有之上揭物品,惟其2人與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丁○○、戊○○辯稱:已於93年1月28日獲甲○○之口頭承諾得拆除圍牆及露天教室,龜山鄉公西村村長 陳文昌 有到場協調,可以作證,拆除當天有得到告訴人的太太蘇 郭翠琴 同意云云,乙○○、丙○○則辯稱當天我沒有去,也沒有與其他三人商量僱工的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戊○○、乙○○、丙○○等4人於上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黃得勝毀損甲○○所有之育林幼稚園露天教室、大門圍牆、廣告招牌混凝土地基、水電設施、幼兒交通號誌主機控制設備、樟樹、橡樹及教學觀察園地內之數十種花木一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太太郭蘇翠琴、證人即受僱之黃得勝、 劉明進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張、照片影本17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94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桃園縣政府69年6月3日69府教國字第63916號函文附卷可參。被告乙○○、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得勝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整地、挖樹、水電設施,是丁○○叫我去的,乙○○、戊○○、丙○○三人有在現場指揮我拆等語甚詳(參見偵察卷第80頁),是被告乙○○、丙○○所辯顯不足採。
(二)又被告丁○○、戊○○雖辯稱曾獲得告訴人甲○○、告訴人太太郭蘇翠琴同意始拆毀甲○○上開物品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僅陳稱94年1月中旬在被告等4人言語脅迫下始同意其等在露天教室內圍鐵皮圍牆,但並未同意被告拆除大門磚牆、露天教室、30年的樟樹及水電設施等與(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59頁);證人即於94年1月份在露天教室內圍鐵皮圍牆之己○○、 黃志燊 於警詢時僅陳稱:育林幼稚園的人並未勸阻他人搭鐵皮圍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另證人即龜山鄉公西村村長陳文昌於偵訊時證稱我那天去協調時雙方有說要畫一條線弄成鐵皮圍牆,以後各自使用一邊,但我未聽到告訴人有無承諾被告可以拆除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0頁),證人即告訴人太太郭蘇翠琴則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拆除幼稚園的大門磚牆、露天教室、30年的樟樹及水電設施等,且那些設備是負責人甲○○所有的,被告也沒有向我提過要拆的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9頁),證人即負責拆除後圍籬笆工程之劉明進亦於偵訊時證稱:沒有聽到郭蘇翠琴同意被告等人拆東西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9頁)。綜合告訴人及證人等所述,可認被告實際並未得到告訴人或告訴人太太郭蘇翠琴同意拆除上揭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被告等4人空言否認上開毀損犯行,並無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
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分別為銀元5,000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之,銀元銀元5,000元即新台幣15,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其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共犯 莊博鈞 係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新、舊刑法並無不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3、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
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是核被告丁○○、戊○○、乙○○、丙○○等4人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等4人利用不知情之黃得勝拆除毀壞告訴人所有之上揭物品,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雖造成告訴人甲○○所有之上揭多樣物品之毀損,然上開毀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且於該日密切接近時、地內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被告乙○○、丙○○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暨被告等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等4人用以毀損上開物品所用之怪手等拆除機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4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354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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