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梁玉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
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5年2月2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依約得持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齊該其全部信用卡帳款時,應按實際
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5年6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尚欠184,558元(
其中本金173,305元、利息11,253元,逾期手續費部分均捨
棄,卷第47頁筆錄)未為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商銀讓
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復經
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卷第47頁筆錄,手續費
部分均捨棄不請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
細表、消費明細查詢等為證(卷第11至23頁、第51-57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自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