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方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九零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九零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向伊申請貸款,
並簽立消費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6%浮動計
算(即週年利率9.39%),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184,205元。㈡被告
另於107年6月22日向伊申請貸款,並簽立消費貸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利率13.6%浮動計算(即週年利率14.390%),詎被告
亦未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66
,919元未償還。為此,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欠款之事實,雖被告願還款,但目前無力負
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本金異
動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
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
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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