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2124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蘇仁君 被告 林樹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受僱人甲○○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3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1)直行於基隆市○○路,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行經基隆市○○路及壽山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2)欲自基隆市○○路左轉至正信路,惟該路段為下坡路,被告未暫停車輛、未注意來車,亦未減速,於該路口十數公尺前即逕左轉而侵入訴外人甲○○之車道,訴外人甲○○因而反應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因被告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即申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鑑定,並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過失係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原告系爭車輛1為99年10月出廠,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850元(含零件15,150元、工資6,7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共支出24,850元【計算式:21,850元+3,000元=24,850元】,然前開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額後為6,032元,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6,700元及前開鑑定費3,000元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為15,732元【計算式:6,032元+6,700元+3,000元=15,732元】;另被告車輛為93年出廠,其因系爭車禍支出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0元,故被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應僅為6,600元(工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0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於上開日、時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2行駛於基隆市○○路,行經基隆市○○路○○○路設○○○○○號誌之路口時,雖有未暫停車輛之違規情事,然已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準備停車,被告發現訴外人甲○○駕駛系爭車輛1沿正信路自左側駛來時,隨即停車禮讓系爭車輛1先行。而訴外人甲○○行駛路段限速每小時40公里,該處除有閃黃燈號誌外,尚有「下坡道」、「學校注意兒童」、「慢」等標誌,且被告車輛已駛至佔據訴外人甲○○行駛車道之3分之2,倘訴外人甲○○駕車時直視前方,應早有煞車之準備,惟訴外人甲○○未依規定減速注意安全行駛,致行經上開路口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左前車頭。被告原願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共同分擔兩造車損,然原告竟要求被告負擔全部修復費用。且系爭車禍發生原因業經警察機關記明於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應無庸再申請肇事原因鑑定,原告未通知被告即逕申請就肇事原因為鑑定,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系爭車輛1之駕駛人即原告之受僱人甲○○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原告車速為時速40公里,而被告車速僅時速30公里,則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被告亦得請求原告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支出系爭車輛1之修復費用21,850元,被告亦支出其所有系爭車輛2之修復費用31,900元(含零件22,400元、工資6,600元),原告亦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失,爰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之受僱人甲○○於101年4月23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1沿基隆市○○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及壽山路路口時,適被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2行至壽山路路口、未於停止線前暫停即左轉至正信路,系爭車輛1、2於正信路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1右前車頭受損、系爭車輛2左前車頭受損,原告並於101年9月4日申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為肇事責任鑑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各1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1年11月8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第229條第4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基隆市○○路與壽山路路口為丁字路口,正信路為幹道,設置有閃光黃燈;壽山路為支道,設有閃光紅燈,壽山路路口行人穿越道線前並設有停止線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日、時駕駛系爭車輛2沿基隆市○○路行駛,行至正信路與壽山路交叉路口欲左轉至正信路,依前開規定,其接近路口時,本應減速並先停止於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前,系爭車輛2之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讓正信路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係白天,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談話紀錄表2紙及事故現場彩色照片10張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自壽山路左轉至正信路時,未於停止線前停止、讓行駛於正信路上之訴外人甲○○先行,致與系爭車輛1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1右前車頭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1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1所需之費用為21,8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對該估價單及金額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1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1為99年12月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1年4月23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5個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15,1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7,060元【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額:15,150元×0.369=5,590元;②第2年折舊額:(15,150元-5,590元)×0.369×5/12=1,470元;①+②=7,06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8,090元【計算式:15,150元-7,060元=8,09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6,7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4,790元【計算式:8,090元+6,700元=14,79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堅持其無過失,故由原告申請之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支付等語,並據其提出收據乙紙為證。經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均抗辯原告亦須就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並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稱「是對方(即原告)來撞我」等情,有被告歷次答辯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101年11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為明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因而申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為鑑定,即為其舉證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鑑定費3,000元,即屬因侵權行為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甲○○於上開日、時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1沿基隆市○○路往信一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車禍發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開事發當時氣候、路況等情,訴外人甲○○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依前開規定,其過失即應視同原告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未停車讓幹道之系爭車輛1先行之過失情狀,及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甲○○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需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4,232元【計算式:(14,790元+3,000元)×80%=14,232元】。
七、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甲○○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為有過失,並因此發生系爭車禍致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2受損,其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1,900元,爰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件影本為證,原告則對該估價單及金額並不爭執。本件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請求訴外人甲○○之僱用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前開規定主張抵銷,即屬有據。經查,被告所有系爭車輛2為99年12月23日領照,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1年4月23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5個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2,4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0,439元【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額:22,400元×0.369=8,266元;②第2年折舊額:(22,400元-8,266元)×0.369×5/12=2,173元;①+②=10,43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被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11,961元【計算式:22,400元-10,439元=11,96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6,600元,被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8,561元【計算式:11,961元+6,600元=18,561元】,而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如前述,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減原告賠償之金額,依上述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原告即應賠償被告3,712元【計算式:18,561元×20%=3,712元】,則經互相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0,520元【計算式:14,232元-3,712元=10,520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