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原告 黃國偵 被告豪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吳永仁為被告,之後聲明將被告變更為豪晉工程有限公司,固屬訴之變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承攬被告公司「冬山及○○○區○○○
○道用戶接管第1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出售予被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材料一批,未稅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34,342元,加計5%稅金後即為241,500元,原告依約出貨並經被告收受無誤,並借用原告配偶開設之惠國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1紙予被告,不料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為此依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貨款241,500元不包含在被告因系爭工程所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內。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共施作396.75公尺,被告所提表格(即附表
二所示被告主張原告施工及估驗完成之長度)乃被告自行製作,無公信力。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訂合約,被告每公尺連工帶料(含水泥、瀝青和回填砂)只願支付原告3,500元。
⒊對被告主張之借款及水電費、便當錢、AC貨款、水泥貨款、
回填砂貨款等金額均不爭執,工人薪資及房屋租金均係由原告所支付,其他部分則應以被告當初交付原告的帳務資料為依據(即附表三原告主張金額部分),但上開款項已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所以原告對被告已無欠款。
⒋原告對於5%的保留款及被告支出之施工改善費用並無意見,
但就7007水系部分,原告曾於101年3月初支出十幾萬元去修改,如果原告的施工不符品質,被告應該通知原告來補正或修改,然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㈠原告為被告公司的下游廠商,承攬被告公司所承包之宜蘭縣
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當時雙方就系爭工程尚未議定價格,亦未簽訂契約,但因宜蘭縣政府要趕路平專案,所以雙方約定由原告先進場施工。被告曾拿系爭工程契約給原告看,原告只對其中每公尺3,500元(含水泥、瀝青和回填砂)部分有意見,被告表示可以再討論,後來就沒有下文,但原告還是繼續施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約為396.75公尺,但其中7007水系部分,原告共施作114.95公尺,因品質不符規定而無法估驗,其餘原告已施作並經估驗完成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280.98公尺,如以每公尺3,500元計算,該部分工程款應為983,430元,扣除5%保留款,原告可領取934,259元。又就原告所施作之7007水系部分,因回填不實而導致地層下○○○鄉○○○○路面有破洞後,被告立刻到場修復,因而支出施工改善費99,102元,此部分應自上開工程款中扣除;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施工障礙補貼47,370元。
㈡被告確有收受惠國工程行上開發票,願以原告主張之234,34
2元計算本件貨款,但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為原告代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貨款1,222,072元、雜費15,943元,且原告另向被告借款305,000元,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自上開費用中扣抵本件貨款。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工並經估驗完成部分之報酬,於扣除5%保留款後為934,259元,加計施工障礙補貼47,370元、本件貨款234,342元後,扣除原告借款305,000元、被告支出之施工改善費99,102元、被告代墊之貨款1,222,072元、雜費15,943元後,已無餘款,故被告毋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1年間出售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材料一批,未稅貨
款合計234,342元,原告依約出貨並經被告收受無誤,並借用惠國工程行名義開立金額241,500元(含5%稅金)之發票1紙予被告。
㈡原告前承攬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簽訂契約,原告
即依被告請求先進場施工。被告公司願給付原告施工障礙補貼47,370元,另因原告施工之部分路段地層下陷,被告為修復該部分路段而支出施工改善費99,102元,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時可預扣5%之保留款,原告迄今並未收取工程款。
又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陸續為原告代墊貨款及雜費,代墊項目如附表三、四品項欄所示(原告否認被告有代付房租),惟就墊付金額部分兩造仍有爭執。
㈢原告於101年間向被告借款合計305,000元,迄今仍未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如以每公尺3,500元計算,工程款金
額應為1,388,625元【計算式:396.75公尺×每公尺3,500元=1,388,625元】;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款數額應為882,527元【計算式:280.98公尺×每公尺3,500元×(1-預扣5%保留款)+施工障礙補貼47,370元-施工改善費99,102元=882,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應預扣5%保留款、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工障礙補貼47,370元、被告為系爭工程支出施工改善費99,102元等情則均不爭執,故兩造於系爭工程款計算上,僅就施工範圍究竟為396.75公尺或28
0.98公尺有所爭執。又原告固提出被告之前交付原告之統計表,主張依該統計表所載原告施工長度為396.75公尺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施工長度大約如其所述,然經業主驗收時,有部分路段因施作品質不符規定而無法驗收,故實際上僅有
280.98公尺經業主驗收完成,並提出冬山及○○○區○○○○道用戶接管第1標工程第01期估驗資料為證。查依原告所提之統計表所載,原告施工範圍分別為水系編號2005、2006、2008、4010、4011及7007,而依穎力有限公司之驗收資料,水系編號2005、2006、2008、4010及4011之管線長度各為
32.22公尺、59.7公尺、21.34公尺、64.83公尺及102.89公尺,合計280.98公尺,且其中並無關於水系編號7007部分之記錄,又一般工程實務均係按業主實際驗收合格之範圍來結算工程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水系編號7007部分之工程業經驗收合格,應以被告上開主張280.98公尺來計算系爭工程款,較為妥適,故系爭工程款金額應為882,527元。
㈡原告就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為原告代墊如附表四所
示之雜費部分,僅就其中房租部分予以爭執,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代墊房租之支出,自應予扣除,因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系爭工程雜費合計為8,943元【計算式:15,943元-7,000元=8,943元】。又原告就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為原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項目不爭執,惟就貨款金額部分,除回填砂及重機械貨款外,其餘貨款則均與被告主張之金額不同,原告就此並主張應以被告之前交付原告的帳務資料為依據。惟兩造主張之金額間僅相差5%之稅金(銑洞部分除外),即原告主張金額為未稅貨款金額,被告主張金額為含稅貨款金額,二者實係相同之貨款金額,僅係含稅與未稅之差別,且按貨款總額5%加計稅金,亦屬實務慣例,被告此部分主張之貨款金額,應屬可採。另關於銑洞部分,依被告公司估驗請款單所載,每孔3,000元,共3孔,其中僅1孔記錄於惠國工程行名下,應以被告請求之3,000元計算銑洞部分之代墊款。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代墊貨款合計1,222,072元。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出售如附表所示材料一批含稅貨款同意以241,500元計算,且已收受原告借用惠國工程行名義所開立金額241,500元之發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241,500元,被告則得請求原告返還代墊貨款1,222,072元、雜費8,943元及借款305,000元,則被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行使抵銷權,自上開代墊貨款1,222,072元、代墊雜費8,943元及借款305,000元中,扣除已估驗完成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882,527元後,再與本件貨款241,500元相互抵銷,自無不合,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款可請求【計算式:882,527元+241,500元-1,222,072元-8,943元-305,000元=-411,988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4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修丕龍附表一:貨款明細┌───┬───┬───┬───┐│品項│第一次│第二次│總數量│││數量│數量││├───┼───┼───┼───┤│KT│15│29│44│├───┼───┼───┼───┤│ST│11│28│39│├───┼───┼───┼───┤│30L│2│││├───┼───┤│││30R│3│26│31│├───┼───┼───┼───┤│90L│5│││├───┼───┤│││90R│3│43│51│├───┼───┼───┼───┤│WLS│5│5│10│├───┼───┼───┼───┤│90YL│8│0│8│├───┼───┼───┼───┤│90YR│2│0│2│├───┼───┼───┼───┤│90WY│0│31│31│├───┼───┼───┼───┤│12內蓋│0│50│50│├───┼───┼───┼───┤│8OS│38│22│60│├───┼───┼───┼───┤│8*45│20│10│30│└───┴───┴───┴───┘附表二:原告施工範圍┌───┬────┬─────┬───────┐│水系│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原│備註││編號│之施工長│告施工及估││││度│驗完成之長│││││度││├───┼────┼─────┼───────┤│2005│32.22m│32.22m││├───┼────┼─────┼───────┤│2006│58.71m│59.70m││├───┼────┼─────┼───────┤│2008│21.44m│21.34m││├───┼────┼─────┼───────┤│4010│64.83m│64.83m││├───┼────┼─────┼───────┤│4011│103.10m│102.89m││├───┼────┼─────┼───────┤│7007│116.45m│0.00m│共施作114.95m│││││但被告主張此部│││││分尚未估驗完成│││││,暫不計價。│├───┼────┼─────┼───────┤│合計│396.75m│280.98m││└───┴────┴─────┴───────┘附表三:被告代墊系爭工程貨款┌───────┬───────┬──────┬──────┐│日期│品項│原告主張金額│被告主張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01年2月10日│AC貨款│74,556元│78,284元│├───────┼───────┼──────┼──────┤│101年3月10日│AC貨款│99,572元│104,551元│├───────┼───────┼──────┼──────┤│101年4月10日│AC貨款│45,160元│47,418元│├───────┼───────┼──────┼──────┤│101年2月10日│PC貨款│90,450元│94,973元│├───────┼───────┼──────┼──────┤│101年3月10日│PC貨款│105,300元│110,565元│├───────┼───────┼──────┼──────┤│101年4月10日│PC貨款│62,100元│65,205元│├───────┼───────┼──────┼──────┤│101年2月10日│回填砂貨款│4,800元│4,800元│├───────┼───────┼──────┼──────┤│101年3月10日│回填砂貨款│25,000元│25,000元│├───────┼───────┼──────┼──────┤│101年4月10日│回填砂貨款│15,000元│15,000元│├───────┼───────┼──────┼──────┤│101年3月10日│水車貨款│13,000元│13,650元│├───────┼───────┼──────┼──────┤│101年4月10日│水車貨款│5,000元│5,250元│├───────┼───────┼──────┼──────┤│101年4月10日│鐵板租用貨款│27,353元│28,721元│├───────┼───────┼──────┼──────┤│101年4月10日│界吉貨款│5,622元│5,903元│├───────┼───────┼──────┼──────┤│101年3月10日│銑洞貨款│4,500元│3,000元│├───────┼───────┼──────┼──────┤│101年4月25日│瞬溢重機械貨款│466,752元│466,752元│├───────┼───────┼──────┼──────┤│101年4月25日│瞬溢重機械貨款│153,000元│153,000元│├───────┴───────┼──────┼──────┤││1,197,165元│1,222,072元│└───────────────┴──────┴──────┘附表四:被告代墊系爭工程雜費┌───────┬────┬───────┬───────┐│日期│品項│金額(新臺幣)│備註│├───────┼────┼───────┼───────┤│101年3月15日│損鄰地坪│5,000元││││修復費│││├───────┼────┼───────┼───────┤│101年4月13日│水電費│782元││├───────┼────┼───────┼───────┤│101年4月13日│水電費│160元││├───────┼────┼───────┼───────┤│101年4月13日│水電費│541元││├───────┼────┼───────┼───────┤│101年4月13日│房租│7,000元│原告否認│├───────┼────┼───────┼───────┤│101年4月30日│便當費│2,460元││├───────┴────┼───────┼───────┤│合計│15,943元│扣除房租部分合││││計8,9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