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5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OO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原確定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OO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決在案,上訴第三審遭駁回,然原一審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甲OO就槍、彈之確實來源已盡其所知全部供出,進而查獲 溫錦程 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起出大量毒品和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0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00146038號鑑定書、101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10019770號函等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已於理由中詳明不採信聲請人之辯護人所主張本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證據及理由。原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後,認為可採,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聲請人自不得對此證據持相異評價,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查,聲請人認原判決漏未斟酌因聲請人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始查獲溫錦程之犯罪集團云云,然本件聲請人於警詢係供稱:扣案槍枝係在5、6年前,由一位朋友OOO寄放的等語,嗣於偵查中則供稱:約5
、6年前我高中同學OOO拿給我的,他已經死了等語,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95年左右,OOO寄放在我這裡,他沒有送給我等語,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溫錦程之人,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前開證據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之資料,況本件是否確因聲請人之自白始查獲溫錦程之犯罪集團,非經相當之調查,亦無從確認。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始查獲溫錦程之犯罪集團,聲請人自警詢、偵訊至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雖未曾提及溫錦程之人,但OOO即係溫錦程犯罪集團之成員,因此聲請人提供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況本件是否確因聲請人之自白始查獲溫錦程之犯罪集團,僅需發函至破獲溫錦程犯罪集團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詢問員警 張弘杰曾煥銘 等人即可確認,爰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警詢係供稱:扣案槍枝係在5、6年前,由一位朋友OOO寄放的等語,嗣於偵查中則供稱:約5、6年前我高中同學OOO拿給我的,他已經死了等語,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95年左右,OOO寄放在我這裡,他沒有送給我等語,其自始至終均未曾提及溫錦程之人,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前開證據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行發現之資料。況本件是否確因聲請人之自白始查獲溫錦程之犯罪集團,非經相當之調查,亦無從確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業據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聲請人提起抗告,猶以確因聲請人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始查獲溫錦程之犯罪集團,並就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程序為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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