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仲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仲成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交簡字第266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9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士交簡字第4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29.3公里處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仲成對於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參(第2689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以酒後駕車之法定刑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將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立法說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公共危險犯罪前案紀錄,並經科處罪刑及刑之執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詎被告於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53號101年
8月10日判決確定後旋即再犯本案,顯無悔意,並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而酒後駕車足以使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發生車禍造成死傷結果之可能性,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然卻一再輕忽,多次酒後危險駕駛,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已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再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05mg/l,參諸司法院建置「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被告四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5mg/l,其刑度係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8月間,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8年、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科處罪刑及執行後,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無悔悟自覺,難期待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能促其戒除酒駕惡習,並衡量被告所犯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存僥倖之心,藉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而肇車禍,使其自身家庭或其他用路人家庭破碎之悲劇發生,及被告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